原告:时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玉田县。
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朝阳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白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宁,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时仲与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仲,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芳、董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1996年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公职及补发在此期间的全部工资;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12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退休工资217446元;3、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5月前的养老保险费用,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的前身。1975年10月,原告经招工进入该单位,工种为三级瓦工,月工资52元。1978年,原告被转为正式员工。由于原告当时的工作环境较为恶劣,1986年经被告卫生所确认为职业病肺病。因为病情较为严重,故被告安排原告遵医嘱回家长期休养。1998年10月,被告不再向原告下发工资,原告一直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知因为超生,已被开除,但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2012年5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找到被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虽承诺为原告办理,但一直拖延。直到2015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于1988年9月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除名原因为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超生。后经原告多次查找档案,才发现原告的档案中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处分报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解决此事,但均未予以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出具错误的处分报告并作出除名决定,导致原告在患职业病期间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至今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享受不到社保待遇。而且,被告下发除名决定时,未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8年5月7日,原告依法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唐某市第三建筑公司于1988年解体,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与唐某第三建设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也列明了两个公司不是一个公司,主体不适格,因此驳回申请,通过时仲的证据来看,时仲因规划外生育第三胎,已被第三建筑公司开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已经于1986年被开除,不存在诉状中所称的1988年10月不再发放工资的情况,时仲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可能承诺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仲在1986年被第三建筑工种公司开除,其是完全知晓的,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早就知道,从1986年至2018年32年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唐某市第三建筑公司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75年10月,原告时仲经招工进入河北省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工作。1978年原告转为正式员工。1986年8月,该处以原告时仲计划外生育第三胎报公司计划生育委员会,建议根据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给予时仲开除厂籍。1986年10月27日,河北省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出市三建人劳字(86)15号批复,给予时仲行政开除厂籍处分。1988年河北省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注销。原告时仲为了按冀人社发[2011]49号《关于解决企业未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在2011年至2012年左右,经他人介绍找到被告单位员工杨光炯(即本案证人),杨光炯便于2015年1月19日为其出具一份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时仲,男,1952年5月出生,1975年10月招工进入我公司,1988年9月除名解除劳动关系。”杨光炯亦出庭对出具上述证明经过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证人陈述属实。原告称直到2015年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其,被告已经于1988年9月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除名原因为违反计划生育,超生。2018年5月7日,原告到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告为原告恢复1986年至2012年5月期间的公职及补发在此期间的全部工资;2、裁决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12年5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退休工资217446元;3、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5月前的养老保险费用,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被告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5日注册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河北省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系被告单位前身,而唐某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已于1988年注销,被告系2004年4月15日成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单位之间存在关联性。即便二单位存在关系联,原告称2015年知道被除名,原告于2018年5月7日提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时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峰
书记员: 张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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