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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农业园泰然南湖玫瑰湾一期26幢1/3层B号。
法定代表人:朱智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宇、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暨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叶子盛、张文慧,武汉大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迈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巍,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高某(下简称被告)、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宇、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9日,被告高某入职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从事图书发行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为被告高某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0年7月,被告武汉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迈迈与安徽教育出版社共同出资,组建成立原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公司,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法人代表王迈迈在原告处担任经理,后被告高某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原告处继续从事原工作。被告高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高某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未安排其年休假。2013年2月18日,原告口头解除与被告高某的劳动关系,被告高某其后也未到岗工作。原告未支付被告高某2013年1月、2月工资。被告高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368元(2636.8元/月×10个月);二、原告支付被告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3637元(2636.8元/月÷21.75×5天/年×300%×2年);三、原告为被告高某办理享受失业保险手续,若办理不成,则赔偿被告高某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770元/月×21个月);四、原告退还被告高某押金1200元;五、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所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原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高某对该仲裁裁决亦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被告高某起诉的(2014)鄂洪山民初字第00040号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本院核实被告高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86元,原告认可为2636.8元/月;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法人代表王迈迈是原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9%;被告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通知原告提交进行鉴定的比对文本,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于2003年2月入职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从事图书发行工作,2010年7月被安排到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原工作,因原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公司由被告武汉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法定代表人王迈迈与安徽教育出版社共同出资组建,王迈迈同时担任原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公司的经理,由此可见原告时代迈迈教育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系关联企业,故被告高某在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工作的年限应当与在原告时代迈迈教育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013年2月18日,原告口头解除与被告高某的劳动关系,被告其后也未到岗工作,故应认定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高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6368元(计算标准为:2636.8元/月×10个月),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368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按照3500元/月及10.5个月的计算标准,因证据不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邵洪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高某对签名持有异议,且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院通知原告提交进行鉴定的比对文本,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高某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4.8元(计算标准为:2636.8元/月×11个月),被告高某要求原告支付21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高某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被告高某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高某2011年、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09.57元(计算标准为:2636.8元/月÷21.75天×12天×200%),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高某年休假工资363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要求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4483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某要求原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4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为被告高某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被告高某缴纳了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养老保险不能补办。补缴,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为其缴纳了失业保险,故对被告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高某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某请求原告退还押金1200元(50元/月×24个月)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被告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高某押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高某请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其工资的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邵洪2013年1月、2月工资4218.88元(计算标准为:2636.8元/月+2636.8元/月÷30天×18天)。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承担各项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某要求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对原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与原告有关联,而与被告武汉现代外国语言文学研究所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被告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368元;
二、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04.8元;
三、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909.57元;
四、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高某2013年1、2月工资4218.88元;
五、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暨原告)高某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
六、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退还被告(暨原告)高某押金1200元;
七、驳回原告(暨被告)时代迈迈教育出版传媒武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暨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晖

书记员:胡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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