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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环宇通讯设备公司与颐高数码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何贵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环宇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贺艳,时代环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贵林、高峰,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数码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11号锦秀广场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根明,颐高数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焦静平、代理审判员刘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4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贵林,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本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9日,时代环宇公司与颐高数码公司签订了一份《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时代环宇公司租赁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第1层大门西侧118号铺位作为手机通讯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1日止,月租金117000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缴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收,时代环宇公司缴纳234000元履约保证金。12.3条“乙方(时代环宇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属乙方违约,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还应向甲方(颐高数码公司)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租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金额以作赔偿金,该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013年6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时代环宇公司租用一楼118号,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不含门面的情况下)颐高数码公司按每月200元/㎡收取租金(即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450000元),颐高数码公司承诺2014年1月1日给时代环宇公司提供1间或2间门面(门面租金双方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如果颐高数码公司在2014年1月1日不能给时代环宇公司提供1间或2间门面的,2014年元月1日之后的租金颐高数码公司在原合同价格每月260元/㎡(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给时代环宇公司降100元/㎡。2013年7月11日,时代环宇公司通过网银从时代环宇公司农行17-45600104***1833账号转款234000元至颐高数码公司工行180410250902***8925账号,自记用途:押金。2013年12月30日,时代环宇公司通过网银从时代环宇公司农行17-45600104***1833账号转款351000元至颐高数码公司工行180410250902***8925账号,自记用途:房租款。2013年10月18日,时代环宇公司与颐高数码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时代环宇公司租赁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第1层大门东侧08号铺位作为手机通讯产品经营场所,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43000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缴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租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收,时代环宇公司委托他人装修,受委托装修单位资质应报经颐高数码公司审查认可后方可施工。12.3条“乙方(时代环宇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属乙方违约,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甲方(颐高数码公司)不予退还,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租金总额百分之五十的金额以作赔偿金,该赔偿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单方解除合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2013年11月28日,时代环宇公司通过网银从时代环宇公司农行17-45600104***1833账号转款286000元至颐高数码公司工行180410250902***8925账号,自记用途:押金。2013年11月28日,时代环宇公司通过网银从时代环宇公司17-45600104***1833账号转款429000元至颐高数码公司180410250902***8925账号,自记用途:房租。但颐高数码公司未能按照2013年6月29日的《补充协议》给时代环宇公司提供1—2间门面。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颐高数码公司仅将约定的08号铺位后场交给时代环宇公司,而未将两间门面交给时代环宇公司,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之间在自愿、协商一致、平等互利基础上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10月18日订立的两个书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形式及内容合法,目的正当,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诉讼双方均应信守合同,按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实际、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以便同时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2013年10月18日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租赁颐高数码广场第一层大门东侧08号铺位用作手机通信产品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交纳了28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将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429000元交付给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那么,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基本义务在于交纳租金并保持承租物的无损害和完整性,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出租方的基本义务在于按约定将约定租赁物尤其房屋地产交付承租方使用,以保证租赁人及时实现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的目的。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仅将租赁合同约定的08号铺位后场交给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却未将合同约定的两间临街门面交给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致使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不能正常、全面、完整地使用租赁物,导致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为从事通信电子产品经营销售需要门面卖场而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也直接导致本案纠纷在2014年1月1日后必然发生,其责任和原因不在于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而在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没有按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承租方的租赁目的,尤其本合同的约定实际、全面履行出租方的法定附随义务和约定义务,即及时、全部、无瑕疵地完整交付租赁物。因此,本案应属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单方违约,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已经依照该租赁合同将08号铺位的后场交给了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从2014年1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08号铺位后场,对该场地,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也应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交付租金。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既是对租赁合同及其本案租赁物用于门店卖场经营的诉讼事实和民事行为的错误认定,也是违反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推定。本案中,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属于电子通讯设备销售企业,而非电子通讯设备的制造和仓储企业,该公司租赁经营必须店面和卖场,且须以店面好的卖场为主体。由于没有08号铺位门面房,仅有08号铺面的后场,必然影响正常的经营销售,不能正常完整全面使用租赁物,直接导致其签订租赁合同的通过好的门店卖场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在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根本违约事实存在,诉讼双方不可能继续保持良性的租赁合同关系时,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解除08号铺位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返还已交纳的28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预付的三个月租金42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要求08号后场铺位参照118号后场铺位的月租金每平方米160元,来计算08号后场铺位的月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既认定存在装修损失,同时又认定损失不是时代环宇公司请求的数额,颐高数码公司也无反证,而时代环宇公司又是举出的原始书面证据等并非复印件,提供了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90200元,虽然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在装修时未按约定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提供书面申请和上报装修单位资质,但是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在装修时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08号后场铺位已经装修是无争议的事实,装修单位的资质没有报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审查和装修费用损失之间只是程序性问题,不存在不报业主审查和报装就会必然出现装修损失大小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主张实际装修损失1902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装修损失为110000元,这也非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能够以公平原则酌定的事项,既属于程序违法,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主张的全部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上诉还主张应退还给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租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不予以支持。因为: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在履行08号铺位合同时虽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占用资金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但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四倍利率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妥当,故本院依法不支持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依据2013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颐高数码之间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提出上诉主张应支持10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违反约定,构成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根本性违约,未将合同约定的两间临街门面交给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致使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在此期间损失巨大。虽然租赁合同12.3条约定的是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和其不能交付标的物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实质及结果性质相同。因此,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主张参照诉讼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12.3条约定,酌情支持其1000000元违约金,以作为对其损失的弥补,符合本案诉讼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18号铺位交纳的234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理由是,因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拒不交纳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租赁店面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迟延支付,有权没收已缴纳的全部费用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234000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351000元(2013年租金双方无争议),且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为履行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也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预付了286000元履约保证金和429000元租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应当无承租人不交付租金的风险;2014年4月以后,因双方已经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不再交纳租金并不构成违约。据此,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另上诉主张49607元的电费应当冲抵履约保证金,因其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在此,应特别提出,在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在一审无任何本诉或者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却将该公司的反驳作为反诉请求主张抵消、吞并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审理判决,明显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的基本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二审依法采纳和支持。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审判程序,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和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有违法之处,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解除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4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18号铺位2014年1月至8月租金235470.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8号铺位交付给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118号铺位,仍按每月160元/㎡(总面积458.18㎡)支付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解除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第六、七、八、九项即: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多付的租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08号铺位后场交付给上诉人襄阻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08号铺位,仍按本院确定的每月租金47000元支付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装修损失110000元;驳回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20元,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
三、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襄阳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已支付租金429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上诉人襄阳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该返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装修损失190200元;
五、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违约金100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列第三、四、五项有金钱给付事项,负有支付义务的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列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5元,上诉人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交15402元,实交19287元,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交7723元,已交772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9045元,由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45元,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之间在自愿、协商一致、平等互利基础上于2013年6月29日和2013年10月18日订立的两个书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诉讼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形式及内容合法,目的正当,应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诉讼双方均应信守合同,按租赁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实际、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以便同时取得合同约定的权利和利益。2013年10月18日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租赁颐高数码广场第一层大门东侧08号铺位用作手机通信产品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交纳了28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将2014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429000元交付给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那么,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基本义务在于交纳租金并保持承租物的无损害和完整性,据此,应认定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出租方的基本义务在于按约定将约定租赁物尤其房屋地产交付承租方使用,以保证租赁人及时实现租赁合同使用租赁物的目的。但是,在本案中,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仅将租赁合同约定的08号铺位后场交给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却未将合同约定的两间临街门面交给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致使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不能正常、全面、完整地使用租赁物,导致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为从事通信电子产品经营销售需要门面卖场而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完全实现,也直接导致本案纠纷在2014年1月1日后必然发生,其责任和原因不在于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而在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没有按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承租方的租赁目的,尤其本合同的约定实际、全面履行出租方的法定附随义务和约定义务,即及时、全部、无瑕疵地完整交付租赁物。因此,本案应属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单方违约,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已经依照该租赁合同将08号铺位的后场交给了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从2014年1月至今一直占有使用08号铺位后场,对该场地,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也应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交付租金。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既是对租赁合同及其本案租赁物用于门店卖场经营的诉讼事实和民事行为的错误认定,也是违反审判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推定。本案中,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属于电子通讯设备销售企业,而非电子通讯设备的制造和仓储企业,该公司租赁经营必须店面和卖场,且须以店面好的卖场为主体。由于没有08号铺位门面房,仅有08号铺面的后场,必然影响正常的经营销售,不能正常完整全面使用租赁物,直接导致其签订租赁合同的通过好的门店卖场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在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根本违约事实存在,诉讼双方不可能继续保持良性的租赁合同关系时,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要求解除08号铺位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返还已交纳的28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及预付的三个月租金42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要求08号后场铺位参照118号后场铺位的月租金每平方米160元,来计算08号后场铺位的月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既认定存在装修损失,同时又认定损失不是时代环宇公司请求的数额,颐高数码公司也无反证,而时代环宇公司又是举出的原始书面证据等并非复印件,提供了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清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损失为190200元,虽然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在装修时未按约定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提供书面申请和上报装修单位资质,但是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在装修时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对08号后场铺位已经装修是无争议的事实,装修单位的资质没有报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审查和装修费用损失之间只是程序性问题,不存在不报业主审查和报装就会必然出现装修损失大小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主张实际装修损失1902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装修损失为110000元,这也非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能够以公平原则酌定的事项,既属于程序违法,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主张的全部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上诉还主张应退还给该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和租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不予以支持。因为: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在履行08号铺位合同时虽然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占用资金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但是,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四倍利率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判决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妥当,故本院依法不支持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依据2013年10月18日与被上诉人颐高数码之间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提出上诉主张应支持10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违反约定,构成租赁合同出租方的根本性违约,未将合同约定的两间临街门面交给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致使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进行经营,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在此期间损失巨大。虽然租赁合同12.3条约定的是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但是,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和其不能交付标的物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实质及结果性质相同。因此,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主张参照诉讼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12.3条约定,酌情支持其1000000元违约金,以作为对其损失的弥补,符合本案诉讼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18号铺位交纳的234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理由是,因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拒不交纳租金,按照双方约定,租赁店面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迟延支付,有权没收已缴纳的全部费用作为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按照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234000元履约保证金及支付了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351000元(2013年租金双方无争议),且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为履行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也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预付了286000元履约保证金和429000元租金,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应当无承租人不交付租金的风险;2014年4月以后,因双方已经产生争议诉至法院,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不再交纳租金并不构成违约。据此,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另上诉主张49607元的电费应当冲抵履约保证金,因其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上诉请求因不符合法定诉讼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在此,应特别提出,在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中,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在一审无任何本诉或者反诉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却将该公司的反驳作为反诉请求主张抵消、吞并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审理判决,明显存在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代环宇公司的基本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二审依法采纳和支持。上诉人颐高数码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法定审判程序,均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和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有违法之处,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错误,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二、三、四、五项:即解除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4000元,并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118号铺位2014年1月至8月租金235470.4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18号铺位交付给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118号铺位,仍按每月160元/㎡(总面积458.18㎡)支付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解除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襄阳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合同》;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86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二、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第六、七、八、九项即: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多付的租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08号铺位后场交付给上诉人襄阻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交付08号铺位,仍按本院确定的每月租金47000元支付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装修损失110000元;驳回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20元,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800元,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20元。”;
三、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襄阳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已支付租金429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上诉人襄阳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该返还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装修损失190200元;
五、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8日租赁合同违约金1000000元;
六、驳回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列第三、四、五项有金钱给付事项,负有支付义务的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列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5元,上诉人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应交15402元,实交19287元,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交7723元,已交772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9045元,由上诉人襄阳市时代环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45元,上诉人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审判长:邢军
审判员:焦静平
审判员:刘媛媛

书记员:刘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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