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被告:范士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朱某某、范士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朱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范士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028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113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37178.83元,扣除朱某某垫付的5000元,现主张132178.83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朱某某、朱某某、范士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16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吉Hx**号轿车,沿双阳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处时,与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范士荣驾驶的“新辰”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士荣、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士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时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时某某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医,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朱某某。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现金5372.72元。朱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本人,且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范士荣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核定后赔付,误工费按月标准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16时50分许,朱某某驾驶吉Hx**号轿车,沿双阳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街路口处时,与沿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范士荣驾驶的“新辰”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范士荣、时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士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时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时某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30662.51元,其中朱某某垫付5372.72元。应时某某的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时某某的本次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180日;3.护理期评定为需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时某某的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之钢板取出的费用评估为13000元。时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时某某有陈旧伤,经双方协商后,均认可陈旧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为各50%。另查明,吉H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时某某70%损失;范士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时某某30%损失。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朱某某、范士荣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时某某要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某作为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吉林省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核定后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月标准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时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2618.80元、护理费11309.40元、鉴定费2500元。对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53060.84元×50%=26530.4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对时某某的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10020.83元。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范士荣的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2195.13元(已另案诉讼),二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时某某的医疗费用所占比例为95.35%[45061.51元÷(45061.51元+2195.13元)],即强制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赔偿时某某医疗费用9535元(10000元×95.35%);应赔偿范士荣医疗费用465元(10000元-9535元)。因时某某、范士荣二人伤残赔偿金项下费用总额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9535元、残疾赔偿金26530.42元、误工费22618.60元、护理费1130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1993.42元,属于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超出部分38027.41元,朱某某赔偿70%即26619.19元,范士荣赔偿30%即11408.22元。因朱某某已垫付现金5372.72元,故朱某某尚需支付赔偿金2124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时某某保险赔偿金71993.42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时某某赔偿金21246.47元;三、被告范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时某某赔偿金11408.22元;四、驳回原告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一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时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21.50元,原告时某某负担319.50元,被告朱某某、范士荣共同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东俊
书记员:崔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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