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
丁长和
庆安县交通运输局
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丁长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庆安县。
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于可欣,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诉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承包庆富村许贵(会)彬的耕地6.0亩在老哈伊公路北。
2014年庆安县人民政府、交通局将哈伊路扩建建设人民大街占用了排水沟,在2015年降雨时因路边没有排水沟,耕地的雨水及上游四周的雨水全部进入耕地无法排出,导致原告的耕地被淹,事发时村、镇、县及被告的领导到场,此事经县政府责令庆安镇、庆富村组成工作组进行排查,认定原告被淹树地面积为2.94亩,种植造型绿化树2.94亩,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损失58829.40元。
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829.40元
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应举证证明损害的事实存在、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侵权人有过错、侵权人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就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没有达到该四个要件的完整证明程度。
另外,扩建建设人民大街是县政府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如有损害亦应以现场勘察和司法鉴定确定损失。
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出下列证据:
1、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
主要证实此文件是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本级土地征收中地上附着物确认和补偿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2、土地被淹的录像片。
3、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0日给法院出的证明,证实该村第六组村民张云义、张云富、许贵斌、徐亚东、李金财、刘凤忠、王福臣、王树文承包地被水淹受灾的证实。
4、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户土地被淹面积、作物、品种、数量及损失程度的明细图。
5、原告与许会彬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被告庆安县交通运输局未举出相关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受到财产损害属实,但责任不在被告,另外,原告只依据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委会的证明和明细图请求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的树地在2015年夏季被水淹属实,受到经济损失属实,但受灾原因、面积和损失程度不清,应以评估、鉴定为依据,原告以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一份农户耕地被淹损失的明细图为依据起诉属证据不足,因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不适用庆安县、庆安镇政府和庆富村委会不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且在庭审时原告不主张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时某某的树地在2015年夏季被水淹属实,受到经济损失属实,但受灾原因、面积和损失程度不清,应以评估、鉴定为依据,原告以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庆安县庆安镇庆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一份农户耕地被淹损失的明细图为依据起诉属证据不足,因绥政发(2011)第86号文件不适用庆安县、庆安镇政府和庆富村委会不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且在庭审时原告不主张司法鉴定予以评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作亮
书记员:安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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