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某某
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
崔更森
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总经理
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州南街。
法定代表人范秀峰,总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更森。
原告时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更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支付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在担保范围内对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5950元,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其中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支付的数额和计算方式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为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在担保范围内对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5950元,2016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其中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北峰德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9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审判员:樊广圆
审判员:周志峰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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