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东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三陵乡。
被告:邱巍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安市三陵乡。
原告时东兴与被告陈某某、邱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邱巍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邱巍巍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自2016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3%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律师费3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陈某某、邱巍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陈某某、邱巍巍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1.原告时东兴要求被告陈某某、邱巍巍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附抵押合同一份)、宁安市三陵乡贝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邱巍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邱巍巍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9日,被告陈某某、邱巍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时东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3%计算。被告陈某某、邱巍巍用位于宁安镇光明小区四组团17号楼二单元2701室75.07平方米房产一套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给付了12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律师费3500元,以上合计1895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时东兴与被告陈某某、邱巍巍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给付陈某某、邱巍巍现金15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陈某某、邱巍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陈某某、邱巍巍到期未给付,因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3%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邱巍巍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律师费3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邱巍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时东兴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6000元(计算至2018年12月9日),律师费3500元,合计189500元,2018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33%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某某、邱巍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宏远
审判员 刘文阁
人民陪审员 胡晶
书记员: 李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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