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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东兴与蔡某某、吴海峰、耿某财、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时东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
被告:吴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
被告:耿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被告:黄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宁安市。

原告时东兴与被告蔡某某、吴海峰、耿某财、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被告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耿某财、黄娟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蔡某某、吴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550元(自2018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止,1350元月×13个月=17550元),并承担违约金5850元(90000元×13个月×0.5%=5850元),以上合计113400元,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耿某财、黄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时东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蔡某某、吴海峰、耿某财、黄娟。2017年5月25日,蔡某某、吴海峰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种植土地的资金周转。蔡某某、吴海峰在宁安市宁安镇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耿某财、黄娟为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蔡某某、吴海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为每月支付135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到期偿还本息,如蔡某某、吴海峰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承担每月2%的违约金到还清本息为止。耿某财、黄娟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蔡某某、吴海峰支付90000元现金,蔡某某、吴海峰给原告出具收条。蔡某某、吴海峰按月给付利息至2018年2月25日,以后的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被告吴海峰辩称,时东兴的人经说过以后没有违约金,利息可以少要,利息计算方式正确,但是利息应该减免,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吴海峰也跟原告说明了待吴海峰的其他案件执行完毕后直接归还给原告。
被告蔡某某、耿某财、黄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蔡某某、吴海峰因种植土地缺少资金,从原告时东兴处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耿某财、黄娟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三年。诉讼费、律师费用被告承担。同日,原告将90000元交付蔡某某、吴海峰,并由蔡某某、吴海峰出具收条。现蔡某某、吴海峰已经偿按月偿还利息至2018年2月25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吴海峰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耿某财、黄娟自愿为该借款合担保并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当偿还欠款。原告要求按照0.5%给付违约金,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律师费用承担,故对被告吴海峰不应承担律师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25日止利息为17550元(1350元月×13个月),违约金5850元(90000元×13个月×0.5%),以上合计1134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时东兴要求被告蔡某某、吴海峰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550元、违约金585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9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月息1.5%和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耿某财、黄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吴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时东兴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7550元、违约金5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9年3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违约金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耿某财、黄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蔡某某、吴海峰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被告蔡某某、吴海峰、耿某财、黄娟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
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阿斯顿撒大厦大按时打算打算

审判员 乔巨国

书记员: 李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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