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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球,董事长。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诉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高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兵、瞿学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AH1301754《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电梯提供安装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70000元,安装地点为罗田县凤城大道博某公馆。
证据二、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所购买的电梯于2013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并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书,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在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尾款。
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客观真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违约金6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87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违约金6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高潮
审判员:瞿学知
审判员:刘兵

书记员:陈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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