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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62层。
法定代表人:佐藤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61号新浩城25-4-301。
法定代表人:崔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琳、程燕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晗、赵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DS-C-692/AH1003023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9台电梯,合同总价4662800元,第3.2.5条约定合同货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不计息),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5天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以通过当年年检为准),原告支付合同货价3%(人民币139884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15天内无任何质量问题(以通过当年年检为准),原告支付合同货价2%(人民币93256元)。合同第9.3条约定被告逾期交货或者原告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对方仍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29台电梯,并于2012年11月23日经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569544元,尚欠原告货款93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32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8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怡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3256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书记员: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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