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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川某建材总汇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川某建材总汇,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滕家村兖州路西侧。
经营者:范菲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兴海路居委***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仕,
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莹,该单位职工。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川某建材总汇(以下简称川某建材)与被告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仕,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货款313643.40元,并以应付款数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暂计25475.54);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暂计359118.9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地砖、踢脚线等建筑材料,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由原告开具发票挂账后付款至70%,剩余30%款项在3个月后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一方违约,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其它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建筑材料供应到被告指定的到货地点山钢日照烧结项目部工地现场,由被告进行了验收,原告根据被告验收确认的结果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对于剩余货款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货款数额有异议,我公司欠被告的货款数额为312893.4元。对原告陈述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一倍计算违约金。我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二十二冶集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川某建材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砖、踢脚线,并就合同标的、价款、质量标准、货物交付、验收、违约、结算付款支付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在结算付款支付方式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并经验收合格,挂账后付款至70%;余下30%款项3个月后付清”,支付方式为“承兑无息”,同时约定“乙方(原告)提供合法3%增值税发票是付款前提,如果乙方提供之发票是假票、套票等,一经查出,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的双方责任条款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者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依约履行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六次结算,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合计363643.4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称支付方式为承兑转账支付,同时支付了原告750元的贴息费用,并主张该750元贴息费用应作为货款予以扣减故实际尚欠原告货款312893.40元。经原告核实,其确实收取了被告750元贴息,但主张该750元已由被告在支付5万元时予以扣减。原告另举证提交了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转账支付律师费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增值税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货款。
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总额363643.4元及被告已给付原告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750元承兑贴息应予折价货款计算的意见,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收取该750元,并主张被告在支付5万元货款的时候已予以扣减,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提供的结算单中有手写“-750(税)=58408.12元”的内容,综合计算结算单、已开具发票的数额等,同时考虑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据,根据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承兑无息”则该750元贴息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收取了被告该费用后则应予折抵计算货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应偿还涉案货款数额为312893.40元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按应付货款数额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15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故在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双方结算情况、原告发票出具的时间、数额、主张的计算方式等,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8月7日起以2566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3332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134849.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以592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以4049.67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18年9月8日止,自2018年9月9日起以所欠货款312893.40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涉案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对方因起诉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就律师费支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川某建材总汇货款312893.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8月7日起以25660.6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33320.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134849.0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以5920.1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以4049.67元为基数,均计算至2018年9月8日止均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自2018年9月9日起以312893.40元为基数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川某建材总汇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东港区川某建材总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被告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书记员: 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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