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伸子。
委托代理人曹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邢台京都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静丰,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京都轮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静丰,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本京都公司)与被告张某、第三人邢台京都轮胎有限公司(邢台京都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强,被告及第三人代理人刘静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日本登记注册并根据日本法律存续的公司。原告持有邢台京都公司100%股权,是邢台京都公司唯一股东。被告现为邢台京都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29日,原告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定:免除被告在邢台京都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RoyaAzarbad女士为新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的公司章程,被告已被依法免除其在邢台京都公司全部职务。但是,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同时,还非法持有邢台京都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正副本,拒绝交还。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邢台京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至今未能完成。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其非法持有的邢台京都公司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与邢台京都公司有关的所有证件;2、被告配合办理邢台京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事宜;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1、原告违反法定程序,非法任免第三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无效。被告是原告股东,且为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董事之一,受原告委派,任职第三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任何会议通知,没有参加过原告2010年6月29日在东京召开的所谓董事会“全体”成员会议,对是否召开该次董事会议毫不知情。原告称召开全体董事成员的“董事会”是虚构事实,两名董事,其中之一未参加会议,何谈“全体董事”会议。此外,原告任免第三人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定,至今未通过修改第三人企业章程并经政府批准生效,并且至今也未通过法定程序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不存在非法持有公司公章及公司证照的事实。原告诉称被告非法持有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等证照,没有任何证据,更不存在拒不交还的侵权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和陈述的事实中,仍承认被告现为邢台京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原告至今仍认可被告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身份。被告至今仍然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完全有权安排公司的印章及证照的具体管理事宜,无从谈起公章和证照的非法持有和拒不交还之说。3、第三人公章及证照始终由公司保管和使用。客观上不存在归还公司问题,原告诉讼主张归还的理由不成立。4、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及有关证照文件,依法应由公司所有、掌管和使用,在第三人合法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第三人的法人股东,无权要求将第三人公章和证照归其掌管和使用,其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5、被告至今仍为第三人合法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没有被依法有效免除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前,不产生配合原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义务。
第三人答辩意见:1、原告所主张归还的第三人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证照文件,自本公司成立之始一直由本公司妥善保管和使用,并非为被告所持有,事实上,被告也从未亲自掌管过公司的印章和证照文件。原告也从未到第三人处来要过公章和证照。如果有合法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到任,完全可以到本公司履行有关印章和证照交接手续,不存在第三人公章和证照向谁归还问题。2、原告要求掌管第三人公章和证照于法无据。原告确系第三人的股东,却并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的董事等身份的自然人,原告只是第三人的法人股东,第三人公章及营业证照等文件的管理、使用均应体现第三人自己的意志,且必须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决定,这是属于第三人内部事务管理的问题,在非经第三人法人或董事会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能由第三人以外的任何人掌管。因此,原告诉讼主张第三人公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文件交还原告,没有法律根据。第三人现仍合法持有本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等证照文件,第三人至今合法存续,并不存在公章及营业证照等相关文件归还的问题,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2、邢台京都轮胎有限公司章程
3、邢台京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邢台京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是第三人唯一股东,持有100%股权;2、从登记证书显示,被告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
5、日本京都公司2010年6月29日董事会决议
5-2、现在事项证明书
6、免职函
7、日本京都公司2012年3月27日董事会决议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依法免除被告在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
8、河北省外商投资企业非实质变更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备案审核表,证明根据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需要被告返还公司证照和公司印章,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认证的是签字盖章,并没有认证董事会决议,对签名的认证认可,会议内容不认可;证据5-2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无权免除被告的董事身份,现在事项证明书证明不了免除被告董事身份。对该证据所附的董事会决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免除被告在原告公司董事的身份。5-2公证、认证程序意见同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接到通知书,公证、认证程序意见同证据5。证据7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这次会议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没有参加,被告对这次会议的内容不知情;证据7公证、认证程序意见同证据5;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邢台京都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系原告公司两名董事之一。
2、日本京都公司章程,证明原告董事人数及被告董事身份。
3、日本京都公司股东证书,证明卢森堡普利茅集团控公司及被告的原告公司股东身份。
4、日本京都公司授权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总裁职务的身份及授权。
5、被告股东证书存放瑞士伊莱克斯服务公司证明。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在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使领馆的认证,并附有中文译文,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关认证的这一页没有中文译文;从证据的内容来看仅是证明在2009年7月7日之前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董事之一,被告的董事职务已于2010年6月29日经原告召开董事会决议以予免除,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2010年1月29日至今仍是原告董事的事实。证据2、3未经公证、认证程序,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没有原件,未经公证认证程序,对真实性不认可;按常识来说,股东证书应由股东本人保管或者存档于原告档案中。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质证辩论意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5-2、6、7经过了公证认证程序,并且与原告所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没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原件,均是复印件,并且该证据均是域外形成的,没有经过我国驻该国的领事公证、认证程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5月18日成立的第三人邢台京都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投资方系日本法律在日本国合法注册存续的企业法人,名称为日本京都轮胎有限会社,法定代表人为田中伸子。投资方占第三人注册资本的100%。根据《邢台京都轮胎有限公司章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职务为董事长。董事会由三人组成,社董事长一名,董事会成员由投资方委派,董事、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不论委派还是撤换董事,均应向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是公司的权利机关,有权决定如下事项:1、公司章程的修改;2、公司的终止、解散;……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力。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2、3、4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2010年6月29日原告的董事会决议载明:2010年6月29日有限会社董事会的全体成员,及NobukoTanaka,于日本东京召集了董事会会议,并一致作出如下决议:决定张某不具备任何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律地位或签字权,决定即刻免除张某在邢台京都公司所担任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以及他在子公司及其在华分支机构中的全部其他职务,决定即刻撤销所有曾签发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全部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其作出的授权,决定即刻取消张某在公司、子公司及其全部在华分支机构的所有银行账户上的签字权,这些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在上海的大华银行的账户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决定即刻免除子公司其他全部现任董事的职务,包括汤毅敏和张铁。决定由公司授权的人员针对下列个人就其损害公司和子公司利益的失当行为不时采取或启动所有必要的法律程序,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张某、王建如、刘永辉、金宪峰、赵文胜。决定任命RoyaAzarbad女士为子公司的董事、董事长。2010年7月15日原告注册事项证明书记载:董事张某2010年6月29日卸任,2010年7月8号登记。2012年原告董事会决议记载:2012年3月27日,日本京都轮胎公司有限会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长,即田中伸子,全权代表公司对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再次确认并作出如下新决议:再确认关于张某先生于2010年6月29日开始已经被撤销其代表本公司的任何法律权力,在银行和有关机构所拥有的签字权力和其他任何授权的决议;再确认决议即2010年6月29日开始免除张某在本公司全资子公司“邢台京都轮胎有限公司”所担任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职务以及他在子公司在华分支机构的全部职务,即刻免除子公司其他董事汤毅敏先生和张铁先生的职务和权力,以及监事王会强先生的职务和权力;再确认决议即撤销所有曾经签发给张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授权;在此决定即刻撤销由公司和子公司曾经对RoyaAzarbad女士的所有授权和聘任;在此决定陈谦磊代表本公司的全权代表及委派担任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处理邢台京都权利范围的所有事项……本节事实有原告证据5、5-2、7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2004年5月18日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职务为董事长。投资方原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关,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董事会成员由投资方委派”及《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股东会有权选举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规定,第三人的股东原告有权对该公司的董事长进行委派、更换,原告2010年6月29日、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决定免除被告在第三人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以及他在子公司及其在华分支机构中全部其他职务,撤销所有曾签发给被告的授权书以及全部以其他任何形式对其作出的授权。并于2012年3月27日再次确认对被告的决定,该决议经过公证、认证,可以认定原告作出对被告的处理决定是真实的。被告在2010年6月29日之前系原告公司两名董事之一的事实有原告证据可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认为其系原告股东之一,2010年6月29日在东京召开的董事会属于虚构事实的抗辩理由,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经过公证、认证程序,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视为被告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召开关于处理被告事项的两次董事会程序是否合法属于日本国国内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两次董事会是否系按照日本国国内法合法召开不予审查。
在民事活动中,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证照具有确认公司法律行为,识别行为主体,代表权限的作用,是公司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实现的重要凭据之一,通常基于公司的授权,由特定的主体予以保管和占有。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所以,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通常由其保管和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一旦被解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即丧失,就无权继续保管和持有,而应交还公司。如不交还,不但影响到其所象征的公司人格的信誉,还将侵害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构成对公司权益的侵害。本案中,被告不具有第三人股东身份,丧失法定代表人身份后继续保管和持有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证照的行为显然属于非法持有,对第三人的正常经营构成了侵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二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第三人只有一个股东即原告,其以第三人股东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辨称不存在非法持有公司印章及证照,印章及证照始终由第三人保管和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中第三人印章、证照的实际控制、持有人系被告,第三人行为意志是通过已被撤销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即被告表现出来的,该行为不能认定系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第三人辨称印章和证照由其保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移交第三人邢台京都有限公司所有公司印章、经营证照、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与邢台京都公司有关的所有证件;
二、被告张某配合原告日本京都轮胎有限公司办理第三人邢台京都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事宜。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存杰
审判员 陈萌楠
代理审判员 王建东
书记员: 游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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