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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雷某石化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锡雷某石化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裕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原告无锡雷某石化重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冻结被告熔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835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财保12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同年5月1日,原告雷某公司就涉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江苏如皋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熔盛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7)鄂72民初878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熔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熔盛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7)鄂72民辖终1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颖,被告熔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熔盛公司支付货款208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船舶室内梯及防浪扶手。自2010年起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8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截止2017年4月30日,被告财务账面显示欠原告货款(已送货)485500元,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至今承兑。另,原告已生产完毕但被告未提货的船用配件的款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
原告雷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H1182船H1156船、H1157船、H1158船、H1159船、H1160船、H1162船、H1164船、H1169船、H1170船、H1171船、H1172船、H1154船、H1197船、H1198船、H1257船室内梯及室内梯防浪扶手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重工合201010992、201012234、mp20110008、mp20110009、mp20110010、mp20110011、mp20112506、mp20112508、mp20112509)、mp20112510、mp20112511、mp20114288、mp20114605、mp20114606、mp20114607、12570025),生产完工的船用配件照片,费用清单及对应费用的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生产完毕该16份合同约定船用室内梯及室内梯防浪扶手,合同价款共计1518000元,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提货。2、H1173船、H1155船、H1179船、H1152船、H1161船、H1163船室内梯及室内梯防浪扶手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重工合201010983、201012233、201010989、mp20112503、mp20112505、mp20112507)及对应费用的发票。证明为被告生产完毕该6份合同约定船用室内梯及室内梯防浪扶手等配件,合同价款共计5655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收到全部船用配件后未支付货款因其自身原因未提货。
被告熔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已向被告送货的船用配件,被告曾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最终未能承兑,被告财务账面上显示欠原告货款485500元,故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部份货款实欠565500元;原告生产完毕但被告未提货部份的船用配件款,因被告未收到相应相应船用配件,该部份费用被告不能认可,但愿意同原告协商处理。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并在卷佐证。
庭审结束后,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称“对原告主张的已生产未交货部份的合同双方同意全部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同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07200元作为补偿;原告已生产未交货部分物资由其自行处置,被告不再主张取回;被告支付的607200元补偿款原告无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确认该声明并将其作为案件审理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19日期间,原告雷某公司与被告熔盛公司订立船舶室内梯及室内梯防浪扶手采购合同(共26份),均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的船舶生产供应配件,即船舶室内梯及室内梯防浪扶手,总价款2083500元,原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雷某公司按约定将以上26份合同中的6份编号分别为重工合201010983、201012233、201010989、mp20112503、mp20112505、mp20112507合同项下的配件生产完毕,被告熔盛公司已提货,该部份配件的合同价款共计565500元。之后,原告雷某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11月21日和2012年6月25日、8月24日、9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6张共计金额56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其余16份编号分别为重工合201010992、201012234、mp20110008、mp20110009、mp20110010、mp20110011、mp20112506、mp20112508、mp20112509)、mp20112510、mp20112511、mp20114288、mp20114605、mp20114606、mp20114607、12570025合同约定的配件,原告已按约生产完毕,但被告因其造船实际情况未提货,该部份合同价款共计1518000元。
对以上原告雷某公司已生产完毕但被告未提货的合同,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11月16日共同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已生产未交货部份的合同双方同意全部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同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07200元作为补偿;原告已生产未交货部分物资由其自行处置,被告不再主张取回;被告支付的607200元补偿款原告无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熔盛公司在庭审后从其处理库存配件获得款项中向原告支付了19.73万元。因被告拖欠原告生产供应的船用配件款未付,遂呈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雷某公司与被告熔盛公司签订的船舶室内梯及室内梯防浪扶手采购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船舶配件,依约享有向被告收取相应款项的权利。对于原告已生产且被告已提货的以上6份合同项下的船用配件款项,因原告在截止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亦未否定其提货,根据涉案合同“原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的3个月内,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该6份合同项下的565500元货款的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项货款,已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依约可以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65500元货款。被告熔盛公司在庭审后从其处理库存配件获得款项中向原告支付的197300万元,从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中予以扣减,即被告熔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为368200元。对于原告已生产但被告未提货的其余16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在庭后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已生产未交货部份的合同双方同意全部解除,不再继续履行,同时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607200元作为补偿;原告已生产未交货部分物资由其自行处置,被告不再主张取回;被告支付的607200元补偿款原告无需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确认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形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该确认没有明确被告给付补偿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给付607200元补偿款。
综上,被告熔盛公司应支付原告雷某公司船用配件款368200元,并补偿原告雷某公司60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无锡雷某石化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船用配件款368200元,补偿607200元,合计117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8468元,由被告负担13326元,原告负担15142元。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审判员 伊鲁
人民陪审员 丁婷婷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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