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鑫常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春慧路(东)。法定代表人:郁宇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英,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常福新城1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健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鑫常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常公司)与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英与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常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727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4472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以欠付货款3972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鑫常公司与被告建新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编号为JX采购1301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3008536元,于同月28日签订编号为JX采购1301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185340元,于同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JX采购1311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741627.3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全额发票。合同履行至今,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47276.1元。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397276.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建新公司承认原告鑫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公司资金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建新公司承认原告鑫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鑫常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鑫常公司与被告建新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397276.1元,被告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9727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常公司主张被告建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4472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以欠付货款3972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逾期罚息的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对于原告鑫常公司要求被告建新公司支付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鑫常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7276.1元;二、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鑫常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472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以欠付货款39727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9元,减半收取3764.5元,由被告武汉建新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雯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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