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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赫某施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锡赫某施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负责人王民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志强,无锡赫某施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无锡赫某施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赫某施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施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志强、侯忠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赫某施分公司系于2009年成立,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7月份到原告赫某施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任分公司XX办事处主任,工资为3000.00元/月(基本工资2000.00元/月、岗位工资1000.00元/月),其他按销售额的1%拿提成。2013年被告没有休带薪年假,2014年分公司安排被告外出旅游并支付全部费用。关于销售提成,按照被告赫某施分公司的规定在完成销售额的情况下系以每一年为一个单位进行计算发放。2014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之间因一些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另安排人员接替被告的工作,被告即未再上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赫某施分公司《2014年度费用管理办法》可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某某应聘到原告赫某施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原告称被告因相关问题被人举报到总公司,公司正在对其进行调查尚未有结果,并未辞退被告。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自2014年7月份即另行安排人员接替被告的工作,这直接导致被告无法上班,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被告未能休带薪年假,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工资。被告所提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因该年度原告公司组织旅游并支付了费用,故其诉求本院不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尚下欠其2014年3月至6月份的销售提成,原告赫某施分公司《2014年度费用管理办法》规定提成系以一年为一个计算单位,因尚未达到一年这一计算单位,故被告该项诉求不能支持。被告所提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被告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于仲裁裁决认可,故其原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所提的其他仲裁申请在诉讼中不应再提,法院亦不应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是一个整体问题,不论何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都应对案件双方的争议综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无锡赫某施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9000.00元;
二、原告无锡赫某施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69.00元。
上述判决条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无锡赫某施商贸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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