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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蓝色家园投资企业与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锡蓝色家园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369号8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无锡路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佰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无锡蓝色家园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无锡家园企业)与被告梁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苏0202民初220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依法报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2016)鄂05民辖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与人民陪审员操时夏、洪晓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家园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某回购无锡家园企业持有的广州蓝色家园动漫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2.判令梁某向无锡家园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12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无锡家园企业与梁某、广州蓝色家园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家园公司)就无锡家园企业投资广州家园公司一事于2015年1月3日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第7.6条约定:如广州家园公司未能在规定的限期内实现新三板挂牌,无锡家园企业可以要求梁某回购无锡家园企业的股份。广州家园公司至今未能实现新三板挂牌的目标,已构成违约。无锡家园企业于2016年3月8日发函要求梁某依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120万元回购款,但梁某至今未支付任何价款,故无锡家园企业诉至法院。
梁某未作答辩。
无锡家园企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投资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月无锡家园企业就增资入股广州家园公司及广州家园公司如在无锡家园企业增资额到账后2年未实现在新三板挂牌,无锡家园企业可以要求梁某回购无锡家园企业持有的股权并支付回购款的事实;
2.转账凭证及《融资居间服务协议》各一份,证明无锡家园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增资扩股款100万元汇入广州家园公司账户的事实;
3.广州家园公司的公司章程、广州家园公司股东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无锡家园企业完成增资款交付义务后成为广州家园公司股东的事实;
4.紧急告知函、公司情况通告函、与广州家园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各一份,证明广州家园公司经营持续恶化、公司已无力支付租金、拖欠员工工资被起诉至法院,已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实现新三板挂牌的经营目标构成预期违约,且广州家园公司要求终止《投资协议》以及《融资居间服务协议》;
5.微信聊天记录、与梁某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各一份,证明广州家园公司的资金已经枯竭、公司员工已全部离职,梁某愿意按照每年50万元,分两年共计100万元回购无锡家园企业持有的广州家园公司的股份;
6.告知函及邮寄回执各一份、再次要求梁某回购股权的电子邮件两份,证明无锡家园企业多次书面要求梁某回购股权并支付120万元回购款,邮寄回执证明梁某已签收邮件文件的事实。
7.执行事务合伙人无锡路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信息。
梁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无锡家园企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无锡家园企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无锡家园企业作为甲方、广州家园公司作为乙方、梁某作为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及乙方股东一致同意采纳甲方为新股东,新股东以增资方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一份本次新增注册资本;乙方原有注册资本50万元,现各方一致同意以增资方式认缴乙方本次新增注册资本,甲方作为投资者,认购100万元,增资方式为一次性缴纳全部增资款项,其中12.5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剩余87.5万元计入乙方资本公积金;乙方承诺,在甲方增资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各方同意并保证,增资完成后,甲方派其普通合伙人担任乙方董事;乙方承诺,自甲方本次增资额到账之日起满两年,乙方实现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两年期满乙方如不能实现该目标,作为投资者的甲方可以要求丙方对甲方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方式为:甲方出资额×120%-甲方当年所分得的股东红利。回购款应在甲方提出正式要求后60天内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守约方向其发出要求更正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不予更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协议各方同意,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通知均应采用书面方式。公告形式的通知以群公告发布之日为送达日、当面递交、传真的通知以当日为送达日、以特快专递、挂号信件发出的通知以签收日或通知发出后第三日视为送达日、以电子邮件发出的通知进入对方电子数据接收系统之日视为送达日,通知送达下列地点为有效送达:甲方地址无锡市解放西路369号811室、收件人刘佰龙、电子邮箱cai×××@qq.com,乙方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七路25号穗和名庭C栋707室、收件人梁某、电子邮箱491×××@qq.com;《投资协议》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投资协议》同时约定增资完成后,无锡家园企业所持股权比例占广州家园公司的20%。同日,广州家园公司作为甲方与无锡路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路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欲为《龙宸凤舞》手机网络游戏项目的软件研发、推广募集资金,筹集资金的目标金额为100万元,为顺利实施此计划,现委托乙方:在服务期限内,甲方通过乙方经营的“路演吧”平台进行网络路演并实现融资,乙方为甲方介绍引进投资人,并协助促成甲方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若甲方通过乙方经营的“路演吧”平台成功融资,则甲方应在投资款到达甲方账户的三日内向乙方按照融资金额的2.5%缴纳项目融资居间费。
2015年1月13日,无锡家园企业将975000元汇入《投资协议》约定的广州家园公司账号为80×××18的银行账户,并附言投资拨款。同日,无锡家园企业将25000元汇入无锡路寅公司的银行账户,并附言融资居间服务费。广州家园公司及梁某均认可无锡家园企业投资数额为100万元。同日,广州家园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无锡家园企业所持广州家园公司的股权比例为20%。
2016年3月2日,广州家园公司向无锡家园企业及无锡路寅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的紧急告知函》,写明自2015年7月起广州家园公司因资产匮乏,现已无法正常进行开发工作,该公司负责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且背负高利贷无力再维持,还因拖欠员工工资被诉至法院,故发函请无锡家园企业与无锡路寅公司尽快派人处理广州家园公司相关事宜。无锡家园企业收到上述函件后于2016年3月8日分别通过电子邮件(电子邮箱491×××@qq.com)以及邮寄形式向梁某发送《关于敦促梁某先生回购股权的告知函》,以广州家园公司无法实现《投资协议》约定的在新三板挂牌的经营目标,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梁某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回购无锡家园企业持有的股权。广州家园公司针对前述函件于2016年3月24日发出《关于公司情况通告函》,表示无力按照无锡家园企业要求的时间支付回购款,并基于公司的现状,希望与无锡家园企业、无锡路寅公司协商终止《投资协议》和《融资居间服务协议》。随后无锡家园企业与梁某就股权回购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广州家园公司至今未实现在新三板挂牌的经营目标,也未向无锡家园企业分红,梁某也未支付股权回购款。

本院认为,无锡家园企业与广州家园公司、梁某签订的《投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投资协议》约定若广州家园公司在无锡家园企业增资额到账两年内未实现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挂牌的目标,无锡家园企业可以要求梁某对无锡家园企业的股权予以回购,回购方式为:甲方出资额×120%-甲方当年所分得的股东红利。无锡家园企业已于2015年1月13日履行支付投资款100万元的义务,但根据广州家园公司于2016年3月2日、3月24日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的紧急告知函》、《关于公司情况通告函》等内容,广州家园公司未能按照《投资协议》约定实现在新三板挂牌的目标,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无锡家园企业有权要求梁某依约回购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因双方认可无锡家园企业出资额为100万元,《投资协议》、广州家园企业公司章程均载明无锡家园企业持有的股权比例为20%,且广州家园企业、梁某在与无锡家园企业往来函件以及电子邮件中对此事实不持异议,故无锡家园企业要求梁某回购无锡家园企业持有的广州家园公司20%的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回购无锡蓝色家园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广州蓝色家园动漫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权,并向无锡蓝色家园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股权回购款1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60元,由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浴阳 人民陪审员  操时夏 人民陪审员  洪晓梅

书记员: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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