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93-B地块。
法定代表人王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学文,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垄上行新公社三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何青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新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垄上行新公社三农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晓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媛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新华、许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垄上行新公社三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T20130731B01的《产品定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垄上行新公社三农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PCS25BB2的智能精量配肥机主机5台及与主机配套的型号为3T的地上式提升机15台、型号为6T的地上式提升机5台,型号为GE2090的空压机5台、型号为GK35-2C的缝包机5台、型号为PD3的输送机5台、独立控制柜5个,合同总价款为800000元,产品定制、检验标准按企业标准《Q/320292-AAGMO2-2011》,出卖方需对整机“三包”一年,免费上门维修,人为原因和不正确使用除外,终身维修;双方交货地点为汽运至买受方指定地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50%定金,出卖人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发货前付货款全额的90%,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买方10日内不验收,视同验收合格),清款后由卖方提供全额发票。合同另外约定安调前买受人终端需准备如下条件:1、需有足够的物料以备试机;2、稳定的电源220V及380V电源;3、每个用户点有1-2名有一定电工知识的专业人员到位辅助安装调试并接受培训以便以后操作;4、如因买受人准备不充分造成超期或二次安调,需按来回路费+360元/人/天收取费用后再服务。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30日分三次发货,后被告成功收货。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7日至被告用户点对被告购买的智能精量配肥机进行安装调试,并对用户就机器工作原理、调试使用方法、常见故障及解决方法等内容进行培训。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日、2013年11月10日对被告用户点的智能精量配肥机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验收人员签字确认并在用户单位盖公章处注明“店内没有公章”、“新店无公章”字样。2014年1月2日,被告用户点汉川新堰超市出具《关于汉川新堰超市测土配方机维修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载明,原告提供的测土配方机因机器设计问题发生故障,经检测维修花去维修费200元,原告公司安装调试人员丁海云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向被告催收合同尾款8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回复《复函》一份,《复函》中陈述因原告交付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三包”义务且交付设备时间迟延为由致被告未付尾款。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催促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支付余下尾款80000元整,被告如逾期不支付余下货款,原告将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如期支付余下货款,双方协商未果,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垄上行新公社三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具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因产品质量问题并未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可以拒付余下货款,对此抗辩主张,被告未就原告销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提供专门检测机构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产品质量瑕疵的严重程度及造成的损失予以证实,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逾期交付设备构成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可行使暂停支付货款的抗辩权,对此抗辩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受人预付50%定金,出卖人收到定金后安排生产,生产周期为45天,发货前付货款全额的90%,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全额货款”,合同中并未确定准确的发货时间,而被告2013年9月22日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发货,2013年10月30日发送最后一台设备,应视为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就逾期交货造成的具体损失予以证实,据此,逾期交货并不构成暂停支付货款的合理事由,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垄上行新公社三农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货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垄上行新公社三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耐特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5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湖北垄上行新公社三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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