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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秦某某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张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
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安丰钢铁有限公司
田秀民

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下科技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夏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幸,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黎县靖安达子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庆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幸、周晓,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庆坡、委托代理人田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规定,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不合格不给付,10%的质保金也一样。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需方需要,详细参数见技术协议,原告并未提交,原告有意隐瞒其技术参数。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交货的时间,不能证明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安装调试的时间,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必须经过调试验收,原告交付的除尘设备是2012年10月底和11月完成,共三台,经过调试发现缺陷,电话通知原告方到现场调试维修,原告方也曾来过技术人员,但是没有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标准。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内容同原告证据1。主要证明原告提供商品应满足国家标准。参数见技术合同第二条,货款30%调试合格再给,10%质保金也应没问题一年后给付。
2、《技术协议》一份。最后一条(第九条二款)记载除尘效果的保证的“放散塔排放烟气的含尘浓度小于100mg/nm3”。
3、2013.4.25秦某某环保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一份,监测结果记载1号除尘器经过三次取样平均值为127.93;2号除尘器三次抽样平均值为129.57;3号除尘器三次抽样平均值为130.7。及《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颗粒物排放浓度为100mg/m3”。
被告用证据2、3主要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缺少除尘设备应具备的效果。
原告经对被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的产品符合技术要求,设备已由被告实际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一、检测人员有无检测资质我方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二、在报告第二页检测工况一栏,写明检测期间企业正常生产,我方认为正常生产之前我方机器一直正常工作;三、采样时间是2013.4.19,我们认为采样时间已过设备质保期,过质保期设备出现少许问题是企业自身未对机器进行合理养护修缮的结果,非生产方责任。另外,该份监测报告不完整,如被告方认为设备不合格,当时未向我公司提供该报告,证据中也没有修改意见。该证据无法说明我方存在问题,我方只是安装,环保设备存在设计、生产、使用等环节,仅凭单次检测结论不能证明我方的责任。
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3,被告证据1-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120吨转炉一次除尘系统非标设备”2套,每套单价810000元,合计金额1620000元;合同签定后75天交清。原告(供方)产品质量符合国标及行业标准,满足需方现场使用要求,即“放散塔排放烟气的含尘浓度小于100mg/nm3”。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设备运转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供方免费指导安装调试……。
截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套“120吨转炉一次除尘系统非标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安装调试。
2013年4月25日秦某某环保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秦环测数字2013第57号),监测1号除尘器出口颗粒物均值为127.93mg/m3;2号除尘器三次抽样平均值为129.57mg/m3;3号除尘器三次抽样平均值为130.7mg/m3。备注《炼钢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28664-2012)颗粒物为100mg/m3。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2日原告明天公司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2套“120吨转炉一次除尘系统非标设备”交付被告,原告安装调试设备未达到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被告拒付给原告货款720857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原、被告双方“货款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设备运转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的约定,被告拒付40%(安装调试合格付30%,10%质保金)的货款并无不当,故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72857元{720857元-(1620000×(10%+30%)]}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给付4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货款30%,质保金1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货款的经济损失(货款720857元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交付的产品未调试到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先期违约,以致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后期违约,双方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存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85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原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9元,减半收取5595元,由原告负担459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2日原告明天公司与被告安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2套“120吨转炉一次除尘系统非标设备”交付被告,原告安装调试设备未达到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被告拒付给原告货款720857元的事实清楚。依据原、被告双方“货款发货前付60%,安装调试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设备运转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的约定,被告拒付40%(安装调试合格付30%,10%质保金)的货款并无不当,故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72857元{720857元-(1620000×(10%+30%)]}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给付40%货款(安装调试合格货款30%,质保金1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货款的经济损失(货款720857元从2013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交付的产品未调试到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先期违约,以致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后期违约,双方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均存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安丰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285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无锡明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原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9元,减半收取5595元,由原告负担4595元,被告负担1000元。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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