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金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新大力公司与金华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新大力公司向金华公司供应电机,2012年10月10日新大力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对帐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金华公司结欠新大力公司货款4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新大力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新大力公司表示签订上述《对帐协议书》后,金华公司支付货款6500元。
上述事实,有《对帐协议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新大力公司与金华公司以签订《对帐协议书》的形式确认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新大力公司要求金华公司清偿货款3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金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新大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335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738.75元,由金华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新大力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金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新大力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季静娜
书记员:邓苏雯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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