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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振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
金治军
无锡振某不锈钢有限公司
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仙桃市胡场镇汉沙路特9号

法定代表人向怀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治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振某不锈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
楼A6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荣华,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振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清园公司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785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婕、胡煜婷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治军,被上诉人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2日,清园公司与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振某公司向清园公司销售不锈钢,合同总价款为225437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17日,清园公司预付定金100000元,余下款项货到付款。
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清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治军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4年10月15日,清园公司向振某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0元。
2014年10月18日,振某公司向清园公司交付了不锈钢,周爱军在合同上签名认可。
2014年10月19日,清园公司的业务经理金洛明在合同上签字认可。
2014年10月27日,振某公司开具了225437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1月5日,清园公司支付振某公司货款20000元。
余下货款105437元清园公司一直未还。
2015年1月27日,金洛明向振某公司出具了承诺,同意于2015年2月5日之前付清货款。
诉讼中,振某公司要求清园公司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原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振某公司向清园公司销售不锈钢,并约定了不锈钢的数量、规格、价格,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
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振某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清园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
清园公司辩称未收到振某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应支付货款,但根据庭审查明,清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上注明了货已收,清园公司的业务经理金洛明、清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治军的父亲均认可欠款的事实,清园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认可。
清园公司辩称金洛明已经离开清园公司,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认可。
振某公司要求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振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交付货物,振某公司有权要求清园公司支付货款,清园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振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清园公司返还振某公司货款10543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保全费1559元,合计2815元由清园公司负担。
清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清园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振某公司至今未交付货物;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振某公司向金洛明交付了货物,金洛明支付货款20000元,未举证证实金洛明是清园公司员工;金洛明出具的付款承诺书
没有清园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清园公司欠振某公司货款。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某公司答辩称,振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清园公司交付了货物,该公司业务经理金洛明确认接收了货物,清园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清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洛明与湖北广兴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一份。
拟证明金洛明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是湖北广兴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而不是清园公司的员工;2、湖北广兴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2015年5、6月管理人员《工资审核表》各一份。
拟证明金洛明在湖北广兴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是该公司员工。
振某公司质证认为,清园公司所举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法院
应不予采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清园公司的证明目的。
振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清园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拟证明清园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而金洛明仍是清园公司执行董事,是该公司员工。
清园公司质证认为,对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只能证明2015年7月20日以后,金洛明是清园公司的执行董事,不能证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金洛明是清园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清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审核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工资审核表》显示2015年5月和6月,金洛明仍在湖北广兴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而且,《劳动合同》、《工资审核表》也不能证实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金洛明未在清园公司任职,本院对清园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振某公司提交的清园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具有真实性,而且清园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清园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金洛明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二审查明,2015年1月5日,金洛明通过银行卡向振某公司员工于寿桂转款20000元,振某公司认可收到的该20000元货款。
2015年7月20日,清园公司申请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治军变更为向怀树,其他事项未作变更,金洛明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园公司与振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振某公司应按约定交付货物,清园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振某公司是否已向清园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对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涉案合同的签订,是清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治军签名盖章后,交由金洛明具体与振某公司办理的,对此,清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另外,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
提交的视听资料,不仅可以证实清园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亦能证明金洛明确系清园公司的业务经理;清园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审核表》,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金洛明不是清园公司员工;振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商信息资料,显示金洛明是清园公司执行董事,虽然该登记信息是2015年7月20日,在涉案合同签署的收货日期之后,但清园公司认可,2015年7月20日只是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同时,清园公司亦自认金洛明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2、振某公司向法院
提交的购销合同尾部记载:“货已收,经手周爱军,10月18号
”;“金洛明,2014.10.19”;该记载内容显示,合同约定的货物,振某公司已经交付,对这一交付行为,金洛明予以了确认,而且清园公司对振某公司向金洛明交付货物的事实亦未否认。
3、清园公司收到振某公司开具的合同货物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了财务入账并申请了相应的税收抵扣;其次,至振某公司向法院
起诉催讨货款,清园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振某公司提出过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要求,同时,清园公司也没有主张要求振某公司依法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清园公司所称振某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交易常理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清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审核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是2015年4月10日,《工资审核表》显示2015年5月和6月,金洛明仍在湖北广兴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领取工资,两份证据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而且,《劳动合同》、《工资审核表》也不能证实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金洛明未在清园公司任职,本院对清园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振某公司提交的清园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具有真实性,而且清园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该证据能够证明清园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金洛明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二审查明,2015年1月5日,金洛明通过银行卡向振某公司员工于寿桂转款20000元,振某公司认可收到的该20000元货款。
2015年7月20日,清园公司申请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治军变更为向怀树,其他事项未作变更,金洛明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清园公司与振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振某公司应按约定交付货物,清园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振某公司是否已向清园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对该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涉案合同的签订,是清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治军签名盖章后,交由金洛明具体与振某公司办理的,对此,清园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另外,振某公司向一审法院
提交的视听资料,不仅可以证实清园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亦能证明金洛明确系清园公司的业务经理;清园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审核表》,不能客观真实地证明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金洛明不是清园公司员工;振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工商信息资料,显示金洛明是清园公司执行董事,虽然该登记信息是2015年7月20日,在涉案合同签署的收货日期之后,但清园公司认可,2015年7月20日只是进行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同时,清园公司亦自认金洛明在2014年4月11日之前,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2、振某公司向法院
提交的购销合同尾部记载:“货已收,经手周爱军,10月18号
”;“金洛明,2014.10.19”;该记载内容显示,合同约定的货物,振某公司已经交付,对这一交付行为,金洛明予以了确认,而且清园公司对振某公司向金洛明交付货物的事实亦未否认。
3、清园公司收到振某公司开具的合同货物总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进行了财务入账并申请了相应的税收抵扣;其次,至振某公司向法院
起诉催讨货款,清园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振某公司提出过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要求,同时,清园公司也没有主张要求振某公司依法返还定金。
综上所述,清园公司所称振某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合同约定货物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交易常理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上诉人仙桃市清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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