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长安长东村。
法定代表人:黄界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金碧云,江苏致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市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被告朱某某、王某某以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朱某某向神某公司支付借款1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0年12月28日,朱某某的父亲朱启昌向神某公司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朱启昌通过由神某公司在发包人向神某公司发放最后30%工程余款时一并将本息扣除的方式还款。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朱启昌不幸去世,朱某某作为其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朱启昌辩称:其并未继承朱启昌的任何遗产,朱启昌也没有任何遗产可继承。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1、纵观本案借条内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在2号楼、4号楼工程项目竣工结束后,发包人向神某公司支付30%工程余款时,由神某公司将本金和利息先行扣除,在神某公司与朱启昌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无法证明是否已经在工程余款30%中将本案借款扣除的情况下,神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前提。2、据王某某了解,本案所涉借款已经在2011年发包人向神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被神某公司扣除。3、本案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后神某公司从未向朱启昌、王某某主张过任何的权利。担保期间已经超过,王某某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神某公司的诉请。
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朱启昌于2012年12月8日死亡火化,其配偶高秀红业已死亡,二人育有一子朱某某。
2009年12月20日,苏州市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应分公司(甲方)与神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宝应白田雅苑住宅小区一标段土建(含水电)。工程价款1324余万元,工程款支付进度约定为:竣工验收通过合格并竣工资料交付齐全且施工单位退场后支付至70%,其中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竣工资料交付并且施工退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5%,余款25%二年分四次付清,每六个月支付6.25%,工程质量保修金5%在工程交付使用五年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
神某公司、王某某举证、质证如下:神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落款借款人处有朱启昌签名、担保人处有王某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载明:1、(一)、借到神某公司15万元,用于支付我承包的白天雅苑2#、4#房工程项目上的民工工资。此借款本人同意在2#、4#房工程项目竣工后发包人支出的30%工程余款时,由神某公司将本金及利息一并扣除。(以上为打印形成)(二)、本借据附几点约定,(1)借款人、担保人同意在2012年3月底一次性归还。(2)到期不归还、借款无力偿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3)利息从借款日起按银行贷款四倍计算。(4)引起诉讼由惠山法院受理。(5)关于工程款问题与此借款无关,另行协商问题。以上约定借款方也同时表示同意。2010年12月30日[以上第(二)项为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界行手写形成]。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朱启昌向神某公司借款15万元,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朱某某质证认为:借条上签名确实是朱启昌的,但其对于借款完全不知情。王某某质证认为:其确实向神某公司出具过借条,但是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第(二)部分。神某公司对此回应:第(二)部分系2010年12月30日黄界行添加,当时朱启昌在场,朱启昌也给王某某打了电话,在三方确认一致的情况下添加。2、朱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落款签名的打印《证词》一份,载明:本人是朱启昌唯一的儿子,朱启昌在2013年临终病故时,向我陈述以下几点:(一)、我于2010年12月28日向神某公司借款15万元是事实,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也是事实。(二)、该借款要由王某某负责归还神某公司,理由:2010年2月7日工程项目基础平时由建设方支付,神某公司划拨我使用的工程款为118907元,当我苏州看病回来到工地,王某某已在神某公司取走118907元,至今未归还我。(三)、2010年12月28日我在神某公司借款15万元时,王某某硬要我付其5万元介绍费,当时我碍于势单,在此无奈情况下,我请神某公司再次帮忙。神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打给王某某5万元,此款我在2011年3月9日神某公司补办了借据。(四)、鉴于以上情况,我本想在工程项目结束后,身体尚许可时找王某某讨回此款,但未曾想到“天命难违,阳寿终止”。望儿子继承父愿,代父前去找王某某讨回此款。神某公司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明朱启昌、王某某欠款15万元的事实。朱凤质证认为:系本人签名,但其从没有在这一份打印件上签过字,其只是向神某公司出具过手写的一份证词,手写证词内容只有上述打印件的第四条内容,没有其他内容。王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词是虚假的,不应采信。
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3、苏州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神某公司承建的苏州置业公司开发的白天雅苑怡景苑1#、2#、3#、4#、5#、7#楼,工程款全部付给神某公司。神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苏州置业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4、2010年2月7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程项目用款计划通知单2张,2010年8月9日通知单载明:朱启昌向神某公司请款45.8万元,神某公司扣农民工资保证金76000元;2012年1月31日通知单载明朱启昌用款15.4万元。用以证明朱启昌在神某公司处还有保证金76000元,完全可以进行扣除。另2012年1月31日请款15.4万元用于扣还借款。神某公司质证认为:神某公司主张的76000元农民工资保证金已经退还给朱启昌。王某某提出的15.4万元不属于最后30%的款项,因为最后30%的工程款按进度应当是2013年11月30日以后支付,而15.4万元所涉通知单发生于2012年。
综合前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借条一份,第(二)部分系第(一)部分形成的两天后由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界行单独书写,神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经过朱启昌、王某某同意添加,故第(二)部分内容对朱启昌、王某某没有法律效力。至于第(一)部分,因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证词》一份,其上有朱某某落款签名,朱某某抗辩称其没有在这一份《证词》上签名,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份《证词》的内容予以采纳。综合证据1、2,本院认定朱启昌向神某公司借款15万元并由王某某提供保证。对于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不能证实王某某关于神某公司已经扣划全部借款的主张,理由为:《证词》提到朱启昌在2013年去世时认可结欠神某公司15万元的事实,而上述计划通知单发生在此之前,应以在后的朱启昌陈述为准,据此可以认为截至朱启昌死亡时,朱启昌仍结欠神某公司借款15万元,故此计划通知单无法证明神某公司已经扣除15.4万元。另关于王某某提及的76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如朱启昌认为神某公司扣划该款后应作为还款,那么其应当在与朱某某的对话中将该款从欠付总额中扣除,但事实是其仍然确认结欠神某公司15万元。综上,计划通知单无法证明神某公司已将借款全部扣还,故朱启昌并未归还该15万元。
本院认为:朱启昌借神某公司15万元,现朱启昌已经死亡,朱某某作为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朱启昌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有无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催告之日也即本案起诉时起算六个月,故神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综上,王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继承朱启昌遗产范围内立即向无锡市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万元。
二、王某某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朱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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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周愈佳
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
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
书记员: 黄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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