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
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
李涛
何辉
原告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ChristiaanGermainRichardLybaer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哈南工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何辉,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与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轻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盛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明、被告一汽轻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盛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由盛某公司提供冷冻式干燥机、除尘过滤器、除油过滤器、储气罐产品,合同总价款共计人民币695,000元。合同签订后,盛某公司均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一汽轻型公司未能全额支付价款,已拖欠盛某公司278,000元。故盛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一汽轻型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7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278,000元无异议,对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有异议,因合同中没有约定。
原告盛某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机电产品订货合同。意在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
证据二、设备装箱清单、设备验收单、结算申请表。意在证明:盛某公司已按约供货,设备已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已过质保期。设备验收单上注明设备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
证据三、经济往来对账单(付款情况说明)。意在证明:一汽轻型公司已支付盛某公司货款417,000元,现尚欠盛某公司货款278,000元。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意在证明:盛某公司已向一汽轻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证据五、利息清单。意在证明:截止2014年3月4日,一汽轻型公司应向盛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其中验收合格后应支付208,500元,自2011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质保款69,500元,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
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机电产品订货合同。意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验收单。意在证明:在盛某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已经经过验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一汽轻型公司对原告盛某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盛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盛某公司对被告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盛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一汽轻型公司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一汽轻型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一汽轻型公司尚欠盛某公司278,000元,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盛某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2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盛某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8,500元计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9,5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78,000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8,500元计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9,5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盛某公司与一汽轻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盛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一汽轻型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一汽轻型公司尚欠盛某公司278,000元,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盛某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欠款27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盛某公司要求一汽轻型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8,500元计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9,5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78,000元;
二、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以本金208,500元计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以本金69,500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5元,由被告一汽哈尔滨轻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市盛某气源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审判长:董策
审判员: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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