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戴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娟,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00元,减半收取1,725.00元由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杨惠
书记员:胡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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