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市文教玻璃钢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镇鸿西村。组织机构代码:13634530-7。
法定代表人:张祖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9号16层。组织机构代码:58574963-0。
法定代表人:马之林。
原告无锡市文教玻璃钢厂因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林独任审理。2014年8月6日,原告无锡市文教玻璃钢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文教玻璃钢厂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文教玻璃钢厂撤回对被告重庆新金航船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4530元,由原告无锡市文教玻璃钢厂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江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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