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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锡市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兆林,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陵。
委托代理人温建波,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无锡市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兆林、被告沈陵的委托代理人温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无锡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陵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在原告设立的“宜昌产品管理中心”开展业务工作并担任区域负责人。2014年12月12日,总部财务陈静到宜昌对ccs系统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并和宜昌公司的稽查专员鄂某一起到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仓库进行实盘,发现金德公司ccs库存数和其财务系统库存数量差异较大,且仓库里有为数不少机器条码被撕,金德公司老板罗某承认这些机器在ccs系统里已经出库,但实物确实还没有卖出。并当庭作系被告沈陵授意违规,同时声明其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所作的《关于我公司仓库美的ccs稽查的情况说明》中所说的违规操作“并非沈陵授意”不属实。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给单位工会发出告知书,认为经调查宜昌中心责任业务区域经理沈陵授意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代理商做假,构成虚假出库,帐实差异,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解除沈陵劳动合同关系,17日,原告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对沈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18日,原告单位下发洗内行政字(2014)169号号《关于宜昌中心渠道库存稽查的通报》:区域经理沈陵授意代理商做假,违反《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现对沈陵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停发所有未发薪资……。2015年10月,被告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宜劳仲决字(2015)第0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持被告赔偿金97626.96元。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庭外调解期限,但自调解期限截止,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陵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沈陵授意代理商做假,违反《营销业务人员十五大禁条》,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第二条第2款“严重违反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并已按程序通知了单位工会,故原告意见依法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97626.96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告知工会书系事后补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出宜昌市夷陵区金德电器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仓库美的ccs稽查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无授意代理商做假的行为已被金德电器公司法人罗某当庭作证不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无锡市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陵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无锡市小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沈陵97626.96元。
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丹

书记员:胡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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