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
无锡市新康益物资有限公司金品艺术纸行
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
周国民(江苏无锡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
法定代表人蔡永兴,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康益物资有限公司金品艺术纸行。
负责人华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培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市甘露学校。
法定代表人章晓东,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宏燕文教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康益物资有限公司金品艺术纸行(以下简称金品艺术纸行)、原审被告无锡市甘露学校(以下简称甘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金品艺术纸行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彩印厂,而非与蔡永兴个人。理由如下:一、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11份送货单虽然是由蔡永兴、蔡敏忠等个人签收,但该11份送货单客户栏中载明的客户信息为“甘露老蔡”(即指蔡永兴),而蔡永兴的身份系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敏忠的身份系彩印厂员工,故蔡永兴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应理解为代表彩印厂签收。二、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5号案件审理中,彩印厂对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上述11份送货单中除蔡敏忠签收之外的其余1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供货金额均无异议,且彩印厂亦认可其已向金品艺术纸行支付了部分货款46329.5元,证明彩印厂明知其为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主体。三、根据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11份纸张送货单,可以认定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供应纸张54924.25元的事实。关于金品艺术纸行主张的灰板货款,金品艺术纸行举证了由蔡永兴以及彩印厂员工陆敏慧、蔡敏忠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由富阳粮油公司代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开具的金额与送货单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富阳粮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亦可以认定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供应灰板83966.7元的事实。上述两部分货款金额共计138890.95元,原审法院对于供货总金额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粮油公司开具给彩印厂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认定问题,涉案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彩印厂已经入账抵扣,但彩印厂对为何收取发票并入账抵扣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金品艺术纸行与粮油公司的陈述分析,其关于代开发票的说话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信。
综上,彩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彩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金品艺术纸行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彩印厂,而非与蔡永兴个人。理由如下:一、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11份送货单虽然是由蔡永兴、蔡敏忠等个人签收,但该11份送货单客户栏中载明的客户信息为“甘露老蔡”(即指蔡永兴),而蔡永兴的身份系彩印厂法定代表人,蔡敏忠的身份系彩印厂员工,故蔡永兴等人签收货物的行为应理解为代表彩印厂签收。二、在(2012)锡法商初字第0795号案件审理中,彩印厂对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上述11份送货单中除蔡敏忠签收之外的其余10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及供货金额均无异议,且彩印厂亦认可其已向金品艺术纸行支付了部分货款46329.5元,证明彩印厂明知其为买卖合同关系交易的主体。三、根据金品艺术纸行举证的11份纸张送货单,可以认定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供应纸张54924.25元的事实。关于金品艺术纸行主张的灰板货款,金品艺术纸行举证了由蔡永兴以及彩印厂员工陆敏慧、蔡敏忠签收的送货单以及由富阳粮油公司代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开具的金额与送货单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结合富阳粮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亦可以认定金品艺术纸行向彩印厂供应灰板83966.7元的事实。上述两部分货款金额共计138890.95元,原审法院对于供货总金额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粮油公司开具给彩印厂三张增值税发票的认定问题,涉案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彩印厂已经入账抵扣,但彩印厂对为何收取发票并入账抵扣的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结合金品艺术纸行与粮油公司的陈述分析,其关于代开发票的说话具有一定合理性,予以采信。
综上,彩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彩印厂负担。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杜志军
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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