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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佳佳金属设备制造厂与江苏普朗米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锡市佳佳金属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天授。
法定代表人:李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普朗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甸何。
法定代表人:张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无锡市佳佳金属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佳佳公司)与被告江苏普朗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船舶部件委托订制合同纠纷,于2018年6月11日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经审查于同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206民初3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被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机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30849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卷筒、导缆滚轮、底座、箱体等船舶配件,每次发货均由被告安排车辆上门提货。原告累计交付价值637516.13元的货物,被告已支付定作款329022.42元。但被告现场验收货物并发至荷兰后,以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定作的船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定作物交给国外的案外人后,案外人进行了返工并发生费用5万元美元,随后案外人以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从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扣款5万美元,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
原告佳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信息;2、采购订单及翻译,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船舶部件;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37516.13元的发票;4、银行回单、收据,证明被告支付定作款329022.42元;5、录音光盘及对应的文字版本,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配件款,但被告以交货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机械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货物交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因产品质量问题扣了被告5万美元货款。
本院确认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被告机械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聊天记录、照片、质量及罚款通知,证明被告将原告定作的配件交付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因存在质量问题扣了应付被告款项5万美元,被告欠付原告款项27万多元,原告鉴于质量问题同意减收5万元。
原告佳佳公司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双方就货款协商未达成一致,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被告提供照片、质量及罚款通知,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办理公正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机械公司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双方和解并未达成一致,不作审理依据。其他证据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没有办理公正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佳佳公司提交采购订单(订单号:2017312051)。该订单载明:付款条件10%订单、70%交货、20%收货(质量保证金),交货日期2017年12月15日,执行汇率低于即期汇率2000点,商品名称为离合器、齿轮箱、拉杆、制动支持、环、轴、安装支架、卷筒、导缆滚轮、底座、箱体等船舶配件,总价11673.75美元。之后,原告按订单为被告定作了价值637516.13元船舶配件,被告安排车辆上门提取,并已交付给境外收货人。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8张含税(税率17%)金额共计637516.1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作款329022.42元。之后,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境外收货人扣减其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部件委托订制合同纠纷。被告机械公司向原告佳佳公司提交并为原告接受的采购订单,构成双方委托订制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佳佳公司根据定作人被告的要求,完成船舶配件的定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机械公司收货后亦向境外用户交付。根据采购订单记载“10%订单、70%交货、20%收货”的付款条件,被告支付原告佳佳公司款项的期限已届满。被告机械公司抗辩称,原告佳佳公司定作的船舶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且境外用户因此扣其货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被告以该抗辩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船舶配件的质量问题,被告如获得相关证据后,可依法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拖欠原告款项308493.71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佳佳公司除可以请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拖欠的308493.71元配件款外,还可以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佳佳公司主张被告机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将其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
综上,原告佳佳公司主张被告机械公司支付货款(船舶配件款)308493.71元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普朗米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无锡市佳佳金属设备制造厂支付货款(船舶配件款)308493.71元及利息(利息以308493.71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佳佳金属设备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3.5元,由被告江苏普朗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达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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