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化鑫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彩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化鑫宝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9元,减半交纳7755元,由原告无锡宝丰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