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骆晓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
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李豪
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6955-X.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晓明,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宝某路。组织机构代码:69175540-1.
法定代表人厦毅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豪,宝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中德生物技术公司)诉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中德生物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明、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73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湖北宝某科技公司上诉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因购买原告无锡中德生物技术公司的各类检测剂,双方长期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455102元,原告无锡中德生物技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企业往来对账函》,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并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中德生物技术公司与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结算后所出具的《企业往来对账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对《企业往来对账函》中所欠的455102元的货款没有异议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对买卖货款予以结算,在此之前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510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中德生物技术公司与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结算后所出具的《企业往来对账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湖北宝某科技公司对《企业往来对账函》中所欠的455102元的货款没有异议应当予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原被告已于2015年4月30日对买卖货款予以结算,在此之前原告也已经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无锡中德伯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510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52元,减半收取4326元,由被告湖北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珊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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