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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李凤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坤,江苏缔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启动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任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东方高速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能海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坤,新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焦点问题为:东方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评析如下:
案涉2014年11月30日《船艇定制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期为“签订之日起210天交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如果乙方(东方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交货的,因本艇属首制艇、在设立为期30天的不计免赔期后……”,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东方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7月底将案涉船舶交付给新能公司。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船舶的交船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如以此时间计算,东方公司交船时间与《船艇定制合同》约定不符。但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支付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约定:东方公司将在收到上述第二笔款项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将“新能运维1201”送至新能公司指定交船地点。若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交付,一切责任由东方公司承担。前述约定中的“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备忘录签署之日其30个自然日,由此推算,如新能公司如约支付第二笔款项,东方公司应在备忘录签署之日起37个自然日内将案涉船舶送至新能公司指定的交船地点,否则东方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本院认为,《船艇定制合同》虽对案涉交船时间和付款等事项作出了约定,但该合同并未严格按照原约定顺利履行,东方公司与新能公司就原合同的继续履行经过了多次的协商沟通,并形成了2015年6月19日的《支付备忘录》等文件,该备忘录在主要约定付款事项的同时,对案涉船舶的交付方式、时间以及双方的责任承担亦有约定,由于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晚于《船艇定制合同》的签订时间,因此,在认定案涉船舶的交付时间和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应以备忘录约定为依据,不应以《船艇定制合同》约定为依据,而且《支付备忘录》签订后,新能公司并未如期付款,但东方公司亦将案涉船舶交付,东方公司交付船舶的行为并未违反《支付备忘录》中的相关约定。新能公司以《船艇定制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诉请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鲁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 杨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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