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孙某徇私枉法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3-08-17
李北斗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7刑终13号
抗诉机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满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大专文化,系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锦华派出所副所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辽07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于同月26日以锦古检公诉诉刑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11日以锦检职检支刑抗〔2018〕1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王鸿洲、检察官助理刘雨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韩耀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2日13时许,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的锦州市京剧院门前,王某甲因其姐王某乙误以为自己被赵某某等人堵截,纠集杨某某等人与赵某某一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有人受伤。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锦华派出所民警金某作为案件主办人、陈某作为案件协办人接到报警后出警侦查,并以刘某被他人殴打案将本案立为治安案件。孙某系锦华派出所的副所长,主管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带领民警就该两类案件进行侦查并予以指导。金某和陈某出警后,就该案的情况向孙某进行了汇报。2016年1月27日,锦华派出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司法鉴定,2016年2月1日,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赵某某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杨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手掌皮肤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据此,该案应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公安部公通字[2015]32号文件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但本案的案件主办人金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该案件按刑事案件呈请立案,孙某作为其主管领导也未尽到指导办案民警在规定期限内立案的领导职责。因该案久拖不决,赵某某于2016年4月5日向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对锦华派出所进行举报,2016年5月4日,古塔分局作出调查报告,认定锦华派出所在办理刘某被殴打案件中存在执法过错,经分局党委研究决定,给予锦华派出所民警金某、陈某等人行政警告处分;并提请市局党委给予锦华派出所副所长孙某行政警告处分。2016年6月17日,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就刘某被他人殴打案的案件定性进行了案件集体审议,意见为将此案转立为聚众斗殴案件。2016年6月19日,锦华派出所将刘某被他人殴打案转立为刑事案件,并于2016年7月1日对杨某某刑事拘留。2016年6月26日,王某乙向锦州市公安局纪检韩某书记提交信访材料,要求追究赵某某等人的责任,并保留向上级机关信访申诉的权利,保留追究锦华派出所民警渎职犯罪的权利。2016年7月4日,王某乙再次向锦州市公安局反映古塔分局对赵某某未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未追究刘某某、刘某的法律责任,属不作为行为。2016年7月6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到实名举报后,对孙某展开调查,并于2016年7月11日传唤孙某到案,以孙某涉嫌徇私枉法对其立案侦查。2016年7月18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对孙某办公室进行搜查,在其办公室内搜查到杨某某住院病案及王某乙提交的视频截图照片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徇私”,即指孙某收受杨某某一方1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孙某确有收受1万元的事实,故徇私一节无从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徇情”,即指杨某某和赵某某一方都曾请托公安机关的干警过问该案,孙某因而徇情对该案不予立为刑事案件。本院认为,结合孙某与京剧团打架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短信内容和孙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来看,孙某在办案时存在一定的人情因素,在发现本案应转为刑事案件后未按规定期限将本案转立为刑事案件,但孙某并未终结对本案的调查(即本案的治安案件仍未终结),其主观上也不具备包庇杨某某、赵某某等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故意。虽然2016年7月18日,侦查机关在孙某办公室搜到了杨某某住院病案及王某乙提供的视频截图等材料,但杨某某的病历材料在对其进行伤情鉴定时,已提供给鉴定机构,且2016年6月19日该案已经立为刑事案件,故上述材料对公安机关是否将杨某某、赵某某等人立为刑事案件处理没有影响,亦表明孙某不具有帮助他人隐匿罪证的故意。本院认为,孙某未按规定期限将治安案件转立刑事案件这一行为,对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公正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无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孙某收受当事人王某甲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孙某迟延立案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孙某的辩解意见:其是分管刑事案件的副所长,不是案件的主办人,案件是否继续办理不由其具体执行;其没有收受当事人送的1万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从徇私上看,载卷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收受案件当事人1万元的事实;2、从徇情上看,当事人王某乙说找的韩某,韩某找的刘乙,但二人均对此予以否认,证据存在矛盾;3、孙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安部有关立案期限的规定,但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应给予纪律处分。孙某主观上没有包庇的故意,迟延立案不等于不立案;公安机关实行的是案件主办人负责制,京剧院门前打架案的主办人及派出所的审批领导均不是孙某,是否立案,什么时间立案,孙某没有决定权;孙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中“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罪证
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审判”之规定,不应立为徇私枉法案处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金某、陈某、王某乙、刘某、刘某某、赵某、刘乙的证言、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纪检关于举报锦华派出所办案拖延问题的调查报告、《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案件集体审议记录、原审被告人孙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的控告材料、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锦州市公安局纪委文件阅办单、王某乙的相关信访材料、警情信息、公安刑事立案相关文书、锦州市京剧院门口打架案件卷宗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杨某某住院病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某乙与孙某的聊天记录、孙某的常住人口详细及公务员中层领导职务晋升试用期登记表、公务员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提交的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只见过原审被告人孙某一次的询问笔录、其辨认出孙某就是收受其1万元的人的辨认笔录及制作相应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不足以证实孙某收受李某某1万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徇私”的事实,经查,虽有一名证人李某某证实给付孙某1万元的事实,但孙某始终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孙某收受案件当事人钱款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徇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枉法”的事实,经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枉法”是指“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罪证或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孙某具有上述枉法行为,且应追诉的相关被告人已予以立案,故孙某不具有枉法的后果,即犯罪的人不被立案追诉。故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枉法”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虽然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在办案过程中“徇情”的事实存在,但指控其在办案过程中“徇私”、“枉法”的事实均不成立,其行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孙某迟延立案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所提的抗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朝国
审判员 王 盈
审判员 熊 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明哲
书记员李言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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