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吕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吕某某在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月利率10.762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王某某作为被告吕某某妻子向原告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认可借款。被告魏某某、吕志学、司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500元及利息48760.3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00元及利息,被告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借款凭证一份,4、复式记账凭证一份,5、吕某某、王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三份,6、吕某某、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7、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一份,8、担保意见书三份,9、担保合同一份,10、吕某甲、魏某某个人收取证明各一份,11、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4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月利率10.762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证据5-6证明吕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7证明被告王某某承诺在被告吕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某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8-11证明被告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被告吕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月利率10.762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吕某某妻子王某某同意借款,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被告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名,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吕某某发放贷款后,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8760.31元,2017年6月10日偿还本金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吕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吕某某亦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吕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只向原告支付利息48760.31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共计为71032.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22272.19元。按照双方约定以及被告还款情况,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自2016年6月29日自2017年6月9日,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99500元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99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为被告吕某某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届满期限至2016年6月28日,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无极县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2272.19元;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9日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9500元为基数,按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被告吕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吕某甲、司某某承担。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周
书记员: 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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