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029.91元、利息3991元及自2018年1月20日至还清之日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二、被告刘某某、靳某1、靳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靳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99892‰,逾期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配偶,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认可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靳某1、靳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靳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靳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43029.91元、利息399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某某、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被告刘某某、靳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靳某1、靳某2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调查的重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029.91元及利息399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罚息的事实依据;2、被告刘某某、靳某1、靳某2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靳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将款如数打到被告靳某某账户。2、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靳某某的妻子,应当对靳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靳某1、靳某2为被告靳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靳某1、靳某2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月利率9.999892‰,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认可被告靳某某的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靳某1、靳某2作为被告靳某某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刘某某、靳某1、靳某2对被告靳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靳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19日,被告靳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029.91元,利息3991元。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靳某1、靳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靳某1、靳某2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靳某某的存款账号中,此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认可借款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其提供的《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3029.91元,利息3991元,自2018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罚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靳某1、靳某2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7月26日,保证期间至2018年7月26日,原告的起诉在保证期内,其要求被告刘某某、靳某1、靳某2对被告靳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靳某1、靳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029.91元、利息3991元及自2018年1月29日至付清之日的罚息,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刘某某、靳某1、靳某2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靳某1、靳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斌
书记员: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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