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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全友、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无极县。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该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全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被告:赵全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学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无极县。被告:张军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全友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全友提供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76250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赵全友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认可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赵全友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赵全友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本金216.55元及利息59347.8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全友、张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99783.4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全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认可,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83.45元。被告张某某是我的配偶。原告要求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太高,不同意支付。被告张学英辩称,担保事实。被告张某某、赵全占、张军山没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赵全友、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9783.4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赵全友、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全友、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全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学英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2、《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借据,用以证明被告赵全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全友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经质证,被告赵全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学英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3、担保意见书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同意为被告赵全友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赵全友、张学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赵全占、张军山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全友、张某某、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全友、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全友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全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0.762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被告张某某作为赵全友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认可该笔贷款,并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当日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作为被告赵全友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按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单笔借款分别计算,即自单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赵全友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赵全友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3050元,并偿还本金216.55元,尚欠借款本金199783.45元。借款逾期后,被告赵全友、张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偿还利息16297.85元,尚欠借款本金199783.45元及利息。担保人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一、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全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赵全友的存款账号中,此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赵全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全友、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全友、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99783.45元及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7625‰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全友不同意逾期利息上浮3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为13.99125‰,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被告赵全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为被告赵全友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全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全友、张某某、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赵全占、张军山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7日依法向被告赵全占、张军山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被告赵全友、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全占、张军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赵全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783.4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3.99125‰计算,已付利息16297.85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被告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赵全友、张某某、赵全占、张学英、张军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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