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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耿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自2016年1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耿某某的配偶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被告张某某、刘某、王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耿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刘某、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各一份;3、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一份;4、担保合同一份;5、张某某、刘某、王某出具体的担保意见书各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耿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月利率10.2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证据3证明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证据4-5证明被告张某某、刘某、王某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被告耿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6年2月22日,月利率10.25‰,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被告耿某某妻子刘某某同意借款,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书上签字。被告耿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后,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455.41元。被告张某某、刘某、王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李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耿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耿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耿某某亦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耿某某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8年1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0445.41。按照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息的基础上上浮30%,现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同意在被告耿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刘某、王某在保证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张某某、刘某、王某为被告耿某某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帅、王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8年1月9日的利息30455.41元;自2018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刘某、王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耿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刘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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