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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某某县某某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被告: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某某县。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甄某某、朱某某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0000元贷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9.999892‰。2015年6月30日被告甄某某、朱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但被告仅支付了27116.37元利息。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甄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朱某某、甄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甄某某、朱某某担保向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某某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3102015778955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某某县联社农信高保字2015第131020152396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借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月利率147.42267%,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甄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只付原告利息27116.37元,余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电子借据、借款凭证、甄某某和朱某某的担保意见书为证。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某、甄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47.42267%计算,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即按月息191.64947%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其次,被告甄某某、朱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王某某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2016年6月29日到期,按照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到期后两年止,原告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故被告甄某某、朱某某的保证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甄某某、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47.42267%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利率191.64947%计算)。二、被告甄某某、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甄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某、甄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华

书记员:贾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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