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无极县大兴机电有限公司、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刚,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系该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极县大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无极镇柴城村北。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曹峻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极县。
被告:曹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华,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无极信用联社)与被告无极县大兴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及李丽坤,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8日利息为2486525元,2018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某、曹峻珲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曹焜抵押财产(位于无极县柴城村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无国用2012第069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为【石无房权证无极镇字第××号】房产)在变卖、拍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大兴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额度贷款,借款额度为75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曹某某、曹峻珲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及承诺还款协议书》,就被告大兴机电公司与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曹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无极县柴城村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国用2012第069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石无房权证无极镇字第××号】房产就被告大兴机电公司与原告形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发放了贷款7500000元,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曹某某、曹峻珲应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焜应以其抵押财产对本次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辩称,原告与被告大兴机电公司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曹某某、曹峻珲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焜名下【无国用2012第069号】土地的抵押权已经解除;【石无房权证无极镇字第××号】房屋只能在登记的5080000元内享受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被告曹某某、曹峻珲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曹焜抵押的财产在变卖、拍卖、折价后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极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2.记账凭证附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7500000元打入被告大兴机电公司的存款账号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同意借款及承诺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某某、曹峻珲为被告大兴机电公司7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被告曹某某、曹峻珲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在保证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曹某某、曹峻珲主张担保债权,故被告曹某某、曹峻珲的保证责任已经解除。
4.最高额抵押合同、无土他项(2015)第029号、石无房他证无极镇字第××号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焜同意以位于无极县柴城村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国用2012第069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石无房权证无极镇字第××号】房产就被告大兴机电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经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超过设定的期限抵押权解除;房屋他项权证,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080000元,原告只能在此范围内享有房屋抵押权。
5.还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共计偿还利息277250元,截至2018年4月8日尚欠利息248652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曹某某、曹峻珲、曹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曹某某、曹峻珲向原告无极信用联社出具了同意借款及承诺还款协议书,约定同意大兴机电公司向无极信用联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对大兴机电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4月15日,原告无极信用联社与被告大兴机电公司签订(无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310201563784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向原告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利率8.5‰,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当日,被告曹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焜以位于无极县柴城村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国用2012第069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石无房权证无极镇字第××号】房产就被告大兴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无极县联社)农信循借字[2015]第13102015637843号《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限额7500000元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提供了借款75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偿还利息277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某、曹峻珲、曹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到2018年4月8日,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248652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无极信用联社与被告大兴机电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将借款7500000元打入被告大兴机电公司的存款账号中,由借款合同、作记账凭证附件予以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大兴机电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8日利息为2486525元,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5‰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2日,显然,原告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关于原告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曹某某、曹峻珲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及承诺还款协议书,约定对被告大兴机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保证期间内,其曾要求被告曹某某、曹峻珲承担保证责任,故免除被告曹某某、曹峻珲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曹峻珲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焜以位于无极县柴城村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国用2012第069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石无房权证无极镇字第××号】房产就被告大兴机电公司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75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并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土地及房屋抵押登记,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法享有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被告曹焜抵押财产在变卖、拍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在最高债权额限度7500000元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被告辩称土地他项权证设定的抵押期限是一年,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现已超过设定的期限,抵押权已解除,该辩称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登记的债权金额与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并非同一事项,原告与曹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限度7500000元,故四被告关于抵押房屋登记的债权金额为5080000元,原告只能在此范围内享有抵押权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曹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兴机电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极县大兴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4月8日利息为2486525元,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8.5‰上浮30%计算)。
二、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曹焜抵押财产(位于无极县柴城村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无国用2012第069号】土地及房屋所有权证为【石无房权证无极镇字第××号】房产)在变卖、拍卖、折价后最高债权额限度75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极县大兴机电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5元减半收取40852.5元,由被告无极县大兴机电有限公司、曹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会强

书记员: 侯彩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