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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某1、孟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芳,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孟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孟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孟某1提供5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10.76‰,逾期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被告孟某2为孟某1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认可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孟某1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孟某1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利息114765.9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某1、孟某2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内利息8974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某1、孟某2、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没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孟某1、孟某2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孟某1、孟某2身份证复印件、《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孟某1、孟某2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孟某2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某1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孟某1发放了贷款500000元。3、《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意为被告孟某1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担保意见书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同意为被告孟某1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某1、孟某2、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某1、孟某2、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1、孟某2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孟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某1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月利率10.76‰,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息。当日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孟某1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担保方式为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孟某1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孟某1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14765.95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1、孟某2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担保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8年6月8日被告孟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将借款500000元打入被告孟某1的存款账号中,此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孟某1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孟某1、孟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某2为原告出具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表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孟某1、孟某2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76‰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0.76‰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孟某1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某1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某1、孟某2、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芳,被告孟某1、孟某2、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孟某1、孟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76‰计算,自2017年6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76‰上浮30%计算,即月利率为13.988‰,已付利息114765.95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被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减半收取4444.5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孟某1、孟某2、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书记员:贾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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