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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某一、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无极县无极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永刚,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该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丽坤,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现下落不明。
被告卢某二,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极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卢某二、李某某及李新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卢某一、雷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4日依法向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撤回了对李新法的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坤,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一、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卢某一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原告在最高额贷款限额(授信额度)100000元内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利率10.25‰,逾期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1.3倍计收利息。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就被告卢某一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原告对被告卢某一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卢某一配偶雷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认可借款,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卢某一发放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7117.14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13日,按照月利率10.25‰计算,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3.325‰计算);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对本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某一、雷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卢某二、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应当找到被告卢某一追要,让他偿还。如果只要求我们还,我们是不同意的,而且钱我们也没有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卢某一、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卢某一、雷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雷某某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传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一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卢某一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卢某二、李某某为卢某一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担保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同意为被告卢某一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质证,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卢某二、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某一、雷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卢某一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某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月利率10.25‰,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当日被告卢某二、李某某作为被告卢某一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分别在《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人卢某二、李某某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卢某一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卢某一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某一、雷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担保人卢某二、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7年12月11日被告卢某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某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卢某一的存款账号中,此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证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卢某一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0.25‰计算,逾期后按月利率10.25‰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应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卢某二、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卢某一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卢某二、李某某为被告卢某一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二、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某二、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某一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一、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无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5‰上浮30%计算,即月利率为13.325‰)。
二、被告卢某二、李某某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卢某一、雷某某、卢某二、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改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轻
人民陪审员 兰云磊

书记员: 司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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