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旋文娟与宋大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旋文娟
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赵龙飞(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宋大虎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旋文娟。
委托代理人魏瑞彪、赵龙飞,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大虎。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旋文娟诉被告宋大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旋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飞,被告宋大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旋文娟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正常行驶至中山路广安大街北五十米时被宋大虎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准备驶入停车位时在后方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长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大虎全责,由宋大虎承担事故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9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宋大虎辩称,本人为原告花费医药费1956.49元,另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一并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宋大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大虎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宋大虎:被告宋大虎给付原告的现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营养费2000元及护理费13884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元、误工费19530.5元,共计19538.5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宋大虎为原告垫付的1956.49元;
三、原告旋文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宋大虎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被告宋大虎负担234元,原告旋文娟负担15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宋大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宋大虎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宋大虎:被告宋大虎给付原告的现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营养费2000元及护理费13884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元、误工费19530.5元,共计19538.5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宋大虎为原告垫付的1956.49元;
三、原告旋文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宋大虎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89.5元,被告宋大虎负担234元,原告旋文娟负担15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武晓彬

书记员:徐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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