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1与施某2、竺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竺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玉,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1与被告施某2、竺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李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施1、施某2、竺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其中原告占98%、施某2占1%、竺某某占1%;2.诉讼费由施1、施某2、竺某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父母。2003年11月,原告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当时原告出于孝顺父母的原因,也为了避免将来结婚因房产发生家庭矛盾,且因原告一直出差在外办理过户手续不方便,故在购房时原告决定加上两被告的名字。2003年11月2日签订了预售合同,房价款为1,185,388元,全部由原告支付。2004年11月30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因购房时没有对各人的产权份额作出约定,现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予以分割确认。鉴于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本应享有全部产权,但考虑到父母名字已经添加在房产证上,故原告同意给予两被告一定的产权份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施某2、竺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时竺某某已经退休,施某2临近退休,无力支付购房款。当时所有的购房款均由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之子。
  2003年11月,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出资1,185,388元购买系争房屋,合同就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作出如下约定: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355,616元;2003年11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计711,772元;2004年9月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计118,000元。2004年11月,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原、被告均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限制起始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预计结束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
  还查明,2018年5月11日,施1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施1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将该房屋确权施1所有。2018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004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施1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房款支付说明及原告朋友华某证明一份,以证明所有的房款均由其支付。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1998年左右开始工作,2003年购房时原告已经工作五年,期间原告除了本职工作之外,另在上海创迪电子有限公司兼职。并出具上海创迪电子有限公司的任职证明一份,以证明其2003年2月至2005年1月在该公司任职,月收入约40,000元,年收入约500,000元。
  2019年3月4日,原告本人来我院陈述,当时原告除了本职工作之外,另在上海创迪电子有限公司兼职。当时和上海创迪电子有限公司谈好,如果有大项目,大项目标的5%作为原告的年收入。由于兼职是朋友介绍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有的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公司为了方便,会给原告一部分现金作为应酬,工资亦是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会把工资存入银行。每年的收入是固定的,大约35万至40万左右,每个月的收入不确定,公司有钱的时候多给一点,没有的时候少给一点。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向本院作出书面保证,确认其不存在虚假诉讼,对本院作出的陈述及提供的材料均真实、有效,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账户交易明细、声明书、任职证明,被告提供的退休证及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系争房屋被查封且已进入执行阶段,现原告主张对系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系争房屋由其全款出资购买,并提供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书面声明及任职证明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了案外人华某的书面证明及银行历史明细,以证明其曾向华某借款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本院注意到,原告陈述其借款及还款均采用现金的方式,此举明显与常理不符。且原告陈述,其归还借款的方式均为从银行分别提取大笔现金,再以现金的方式归还,此举亦明显与常理不符。二、原告所提供的任职证明并不能证明其购房资金来源。首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税单与该份任职证明相互印证;其次,原告本人陈述其年收入固定,又陈述其年收入为谈下来的大项目标的5%,且原告陈述的年收入金额和任职证明的内容有较大出入;再次,原告陈述,其和兼职的公司并无书面合同,兼职公司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及数额均不固定,此举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系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原告出资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本院推定系争房屋由原、被告等额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由施1、施某2、竺某某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施1负担29,666元,施某2、竺某某各负担29,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庆

书记员:李嶔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