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某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要求张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2,175元(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1个月);3.要求张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4.要求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张某向施某某借款1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收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7年6月3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催讨费用等。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届时张某未还款,现施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4日,张某向施某某借款15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7年6月3日前归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催讨费用等。张某亦于当天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施某某的借款15万元。2018年7月6日,施某某与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委托该律所朱煜律师代理诉讼事宜,并于2018年7月10日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张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嗣后,施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某向施某某借款15万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且双方在《借条》上言明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催讨费用承担等,故施某某要求张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施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2,175元(自2017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45%计算1个月);
三、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某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
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50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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