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风华,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芦沟镇裴刘居委会三组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公司员工。
原告施风华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施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律师、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3,238.5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沪A5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出广中路北约200米处,违反让行规定,和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发生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后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给予相应的三期期限。事发时,沪A5XX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沪A5XXXX小客车在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事发后仍在发放工资,故不认可该项损失;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无异议,营养费应按30元/天,护理费应按40元/天;鉴定费,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没有定损且无法确认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故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21时40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沪A5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广粤路出广中路北约200米处,违反让行规定,和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发生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沪A5XXXX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被急救车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颌面部挫伤、右眼钝伤、鼻骨骨折、右眼眶下壁、上颌窦前壁、外侧壁、颧弓骨折,后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治。原告为本案事故所致伤情,行多次门急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3,238.50元。
2019年5月17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受理虹口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交通伤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施风华因交通事故致右眼部挫伤、面部皮肤多处擦挫伤、右颧面部创口、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伤后可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
为主张误工费,原告提供用人单位为上海静安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静环环卫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担任工作为一线操作工,工资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还提供前述单位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有“…自2018年7月因车祸受伤、休养造成误工,故扣其2018年7至9月工资、奖金、津贴共计8,400元。”原告另提供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显示原告2018年1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为5,424.45元,2018年8月至10月月平均工资2,684.66元。
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出租车费发票若干。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出租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案外人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赔偿损失的相应依据。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确定各项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3,238.50元;2、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0天,确认金额为900元;3、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事发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24.45元,事发后3个月休息期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2,684.66元,故确认本项金额为8,219.37元;4、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30天,确认金额为1,2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达伤残等级,但其受伤部位为头面部,确实会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现酌情支持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电动车修理费,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上有所记载,但该损失未经定损,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也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21,719.3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风华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03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94元,减半收取234.47元,由原告施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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