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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韩某某、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本次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韩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孙晓英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于2018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被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琼、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孙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就本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由法院一并处理,同意返还购房款6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韩某某患有XXX疾病、脑梗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6年2月28日,韩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其外孙韩文浩带至中介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韩某某患有帕金森症,被他人按手才得签字按手印。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韩某某无权单独处分;且其没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退还房款630,000元。
  被告邱某某辩称,系争房屋买卖已进行的各阶段被告韩某某都予以配合,如无行为能力是不可能办理的。中介公司、邱某某与韩某某接触下来,都认为韩某某具有行为能力,房款也都是韩某某收取的。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于1958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为韩某某所有,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该房屋内户籍人口有韩某某及其女儿韩纪婵二人。韩某某患有XXX疾病、帕金森氏病、高血压病1级等疾病已十余年。
  2016年2月28日,被告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同日17时许。该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居间介绍,由邱某某受让韩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XXX室的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61.99平方米;转让价格2,100,000元;双方应在2016年6月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卖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按补充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等。嗣后,邱某某共计向韩某某支付房款630,000元。
  2016年8月19日,原告曾将两被告诉至本院,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18532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7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为韩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016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处于发病期;韩某某2016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6月5日,邱某某以该鉴定的主要证人未经其同意,且大部分证人均为韩某某近亲属,可能导致不公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遂撤销了鉴定委托。
  本案审理中,作出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表示,帕金森症是脑器质性疾病,但病情发展速度因人而异,病症本身不必然导致不能辨识自己的言行;如无邻居等第三方证明,仅根据现有其他材料无法鉴定韩某某2016年的行为能力;系争鉴定结论是结合与韩某某对话、脑部CT检查、智力测验、邻居及家属的情况说明等得出,其中第三方的陈述非常重要。邱某某表示,邻居书面说明未经其质证,不认可邻居身份和陈述内容,对该份材料作为检材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
  2018年6月,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同月,该所出具说明表示,根据现有病史资料,无法判断韩某某2016年2月签订合同时的精神状态,故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并将相关卷宗资料予以退回。对此,原告、被告韩某某主张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03号合法有效,应予采纳;被告邱某某辩称,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鉴定韩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对于该节事实举证不能。
  审理中,韩某某将630,000元交至本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以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该鉴定中作为重要检材的邻居书面说明未经邱某某质证,检材欠缺合法要件。且根据鉴定人当某陈述以及重新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均表明在仅凭病史材料、缺乏第三方陈述的情况下,无法判断韩某某2016年的行为能力,故排除邻居书面说明之后,将难以得出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原告未能证明韩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次,系争房屋虽是原告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韩某某一人名下。即使韩某某系无权处分,亦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合同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林

书记员:陈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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