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某某与邱某某、韩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琼,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某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9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施某某与韩某某于1958年5月9日登记结婚。位于本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XXX室系争房屋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为韩某某所有,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该房屋内户籍人口有韩某某及其女儿韩纪婵二人。韩某某患有XXX疾病、帕金森氏病、高血压病1级等疾病已十余年。
  2016年2月28日,邱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网签时间为同日17时许。该合同约定,双方通过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居间介绍,由邱某某受让韩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临汾路XXX号XXX室的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面积61.99平方米;转让价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000元;双方应在2016年6月5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卖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按补充条款追究违约责任等。嗣后,邱某某共计向韩某某支付房款630,000元。
  2016年8月19日,施某某曾将对方两当事人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6)沪0106民初18532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该案审理中,经施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7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为韩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016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处于发病期;韩某某2016年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7年6月5日,邱某某以该鉴定的主要证人未经其同意,且大部分证人均为韩某某近亲属,可能导致不公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1月13日,施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遂撤销了鉴定委托。
  现施某某涉讼,请求确认对方两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由法院一并处理,同意返还购房款630,000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作出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表示,帕金森症是脑器质性疾病,但病情发展速度因人而异,病症本身不必然导致不能辨识自己的言行;如无邻居等第三方证明,仅根据现有其他材料无法鉴定韩某某2016年的行为能力;系争鉴定结论是结合与韩某某对话、脑部CT检查、智力测验、邻居及家属的情况说明等得出,其中第三方的陈述非常重要。邱某某表示,邻居书面说明未经其质证,不认可邻居身份和陈述内容,对该份材料作为检材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8年6月,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同月,该所出具说明表示,根据现有病史资料,无法判断韩某某2016年2月签订合同时的精神状态,故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并将相关卷宗资料予以退回。对此,施某某、韩某某主张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03号合法有效,应予采纳;邱某某辩称,现有技术水平无法鉴定韩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施某某对于该节事实举证不能。
  此外,韩某某将630,000元交至原审法院代管款账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首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施某某以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该鉴定中作为重要检材的邻居书面说明未经邱某某质证,检材欠缺合法要件。且根据鉴定人当某陈述以及重新鉴定机构的书面回复,均表明在仅凭病史材料、缺乏第三方陈述的情况下,无法判断韩某某2016年的行为能力,故排除邻居书面说明之后,将难以得出鉴定结论。因此,原审法院对(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施某某未能证明韩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次,系争房屋虽是施某某与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韩某某一人名下。即使韩某某系无权处分,亦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合同仍然有效。综上所述,施某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申请相关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单位对韩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参与鉴定检材的送检过程。相关检材中的邻居书面说明,均系韩某某之子根据原审法院要求递交,并由该院向鉴定机构递交了所有鉴定检材。故导致上述邻居书面说明未经质证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系原审法院程序错误,使得鉴定结论存在缺陷。而且原审法院未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也未向本案当事人释明情况,便以上述检材中的邻居书面说明未经质证为由,对(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又系程序有误。韩某某已85岁高龄,且患有XXX疾病十几年,生活无法自理,按照常理,其根本不具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的能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按住手,强行签字并按下手印,卖房合同不是韩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存在疑问,但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既没有调查,也未在判决中作出认定,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韩某某大量病历、医院证明等熟视无睹,违背公正公平,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以上诉人未能证明韩某某在签订本案讼争合同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上诉人向二审提交其曾向原审法院递交的韩某某2006年的住院记录和另一医院的出院小结,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质证,证明原审法院程序错误。韩某某是在外孙陪同下签订合同,不知卖房实情,也未与上诉人沟通。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有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上诉人施某某在上诉中递交的韩某某2006年住院记录和出院小结,不是新证据,且邱某某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进行了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韩某某签署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当时的精神状况。原审法院审理中,由相关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原审法院根据质证意见,对有关鉴定结论作出负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卖双方及居间方三方均在场,韩某某当时还签了居间协议、三份收款收据等,都是其本人所签。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谈价、签约、收定金等行为与一般人无异,价格也与当时市场价格一致,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除了协议上述三方,税务机构、银行等多方机构都与韩某某有过接触,未发现其有异常人之处。据此,邱某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上诉人施某某上诉中提供的韩某某住院记录和出院小结,可以证明韩某某器官衰竭的状况,且会越来越严重。经家人询问,韩某某表示当时是被按着手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的字,原审中也未要求对于其手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仅凭有关鉴定单位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结论,就否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系错误。且未对原鉴定报告进行质证及证据补强,是原审法院的问题,不是当事人的问题。据此,韩某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依法履行审判职权,进行质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无法判断被上诉人韩某某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的行为能力等,故对(2017)精鉴字第203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以上诉人施某某未能证明韩某某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等,作出不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的判决,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将其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举证义务,承担的举证不利后果,均推卸给原审法院,且将导致本案讼争的原因,在难以排除系其自身家庭内部意见不一、发生利益纷争可能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不依法释明等为由,认为该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等,显属无理。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邱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薛凤来

审判员:丁康威

书记员:吴  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