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长河,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横道华美石材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横道营业所
负责人于世宏,男,该营业所线路班班长。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兴武,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长河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横道营业所(以下简称铁通公司横道所)、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牡丹江分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海林市铁通公司横道分公司为铁通公司横道所。原告施长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铁通公司横道所负责人于世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通牡丹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龙于2015年11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施长河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因被铁通公司横道所架设和管理的、权属归被告铁通牡丹江分公司所有的、已一头坠落在地的电缆及钢绞线绊倒,造成其人身及财产损害,其有权主张赔偿。原告施长河所受损害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致原告受损害的原因是静态的、疏于管理的物件。一端坠落在地的电缆及钢绞线长时间无人管理,未及时修复整理,周边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管理人、所有人未尽到监管责任,管理人、所有人亦不能证实自身没有过错应予免责,故被告铁通牡丹江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且原告根据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权利。所以,本案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铁通公司横道所虽经依法设立,但其没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的规定,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铁通牡丹江分公司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施长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的车辆上道行驶,亦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是导致自身受损害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施长河的损失为:医疗费3310.80元,误工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3254元/年计算21天为2488.50元,护理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计算21天为3003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1天为63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元,共计9687.30元。综合原告施长河自身的过错程度,其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铁通牡丹江分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赔偿6781.11元。被告铁通牡丹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致电缆及钢绞线坠落的其他责任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长河的医疗费3310.80元、误工费2488.50元、护理费3003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元,合计9687.30元,由原告施长河承担2906.19元,由被告铁通牡丹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原告施长河6781.11元;
二、驳回原告施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7元,减半收取43.74元,由原告施长河负担17.93元,被告铁通牡丹江分公司负担2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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