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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朱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朱培,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祥韵公司)、第三人黄朱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祥韵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黄朱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第三人黄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记于第三人黄朱培名下的祥韵公司60%股权归原告施某某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办理第1项诉讼请求相应的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将祥韵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施某某一人。
  事实和理由:被告祥韵公司于1992年10月5日成立,成立时名称为上海崇明净化剂厂,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施某某。2003年12月,该企业改制为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万元。其中施某某出资30万元,占股60%;陆某某出资20万元,占股40%。2007年,施某某名下1.2%股权由沈某挂名,公司股权登记为施某某58.8%、陆某某40%、沈某1.2%。2008年9月,因施某某与陆某某离婚,施某某通过黄朱培挂名受让施某某58.8%股权、陆某某40%股权、沈某1.2%股权,并由黄朱培挂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9日,施某某与陆某某调解离婚,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权全归施某某所有,由施某某给付折价款7万元。2012年,公司名称变更为祥韵公司。2013年11月,黄朱培名下40%股权转还给施某某,60%股权仍由黄朱培挂名。2016年6月17日,原告要求黄朱培对挂名股东事实予以确认,为此,黄朱培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实际未投资,不享有公司任何资产分配权利等。2017年10月15日,原告致电黄朱培,黄朱培要求原告支付顶法定代表人9年的费用8万元。原告认为,公司的出资最终全部由原告投入,2008年9月开始,祥韵公司一直由施某某经营管理,黄朱培既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出资,仅是祥韵公司的挂名股东,故提起诉讼。
  被告祥韵公司辩称,1、2008年8月25日,祥韵公司的时任股东施某某、陆某某与黄朱培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祥韵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黄朱培,故黄朱培拥有祥韵公司100%的股份。该《资产转让合同》通过律师事务所作了见证,合同签订后,黄朱培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由施某某协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后,施某某与陆某某离婚,黄朱培的姐姐与施某某恋爱结婚。黄朱培从事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五金业务,因对化工业务不熟悉,化工业务由施某某管理。2、承诺书上黄朱培的签名位置靠足页边,不符合正常的签名格式。从承诺书背面看,承诺书的内容有复写印痕,但落款时间没有,说明落款时间是原告事后添加。3、关于通话录音,无法确认是黄朱培与施某某的通话内容,如确实是俩人的通话,黄朱培文化水平欠缺,说话有些不严谨。因此,祥韵公司的股权属于黄朱培,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黄朱培述称,承诺书上的签名确实是黄朱培本人所签。平时原告经常借办理工商手续名义让黄朱培在空白纸上签名,黄朱培在承诺书上签名时前面的内容尚未形成,故该承诺书不能体现黄朱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朱培确实与原告作了通话,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音质不太清楚。原告与黄朱培姐姐是夫妻关系,夫妻俩人经常吵架,故在原告打电话给黄朱培时,黄朱培表态将其名下60%的股份归原告,由原告支付其钱款,但这仅是商量,至今尚未商量好。录音中提到的9万元、8万元、5万元是原告向黄朱培女儿所借的借款,黄朱培要求原告归还,其余意见与被告一致。
  针对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原告补充陈述,施某某、陆某某与黄朱培确实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当时,原告欲与陆某某离婚,涉及到公司资产,故原告找来黄朱培,并起草了这份合同,目的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后让陆某某愿意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事实上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公司名义上卖了,实际上公司的所有资金包括对外借款都由原告筹集归还。承诺书上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黄朱培只签了名。原告书写时将一张大纸对折后,将复写纸放在中间,故书写后形成了两份,一份原告书写,另一份用复写纸复写而成。因承诺书缺少日期,故原告在承诺书内容形成当天添加了落款日期,故日期无复写痕迹。第三人自己有个小作坊经营五金业务,被告从不经营五金业务,只经营化工业务,被告表示委托原告经营化工业务,应提供委托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祥韵公司(原名称为上海崇明净化剂厂,2012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于1992年10月5日登记成立,成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施某某。祥韵公司成立后经多次更名、改制及股权调整。2003年12月,祥韵公司改制为有限公司,并由施某某受让了公司的全部股份。施某某受让公司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其中施某某支付增资款25万元、占股60%,陆某某支付增资款20万元、占股40%。2007年5月16日,施某某与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施某某将其名下1.2%的股份转让给沈某。之后,祥韵公司登记的股权比例为施某某占股58.8%、陆某某占股40%、沈某占股1.2%。2008年8月25日,祥韵公司作为甲方与黄朱培作为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祥韵公司经股东讨论一致同意,将原在工商局注册的100%股权(其中施某某60%、陆某某40%)计伍拾万元整,全部转让给黄朱培。股权转让后由黄朱培任法人代表,同时双方对公司资产的归属、转让款的支付、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了祥韵公司原名称上海华翔净化剂厂有限公司的公章,施某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名,陆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名,黄朱培在乙方处签名,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在见证人处盖章见证。2008年9月9日,施某某、陆某某、沈某分别与黄朱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施某某将其所持祥韵公司58.8%的股权,作价294,000元转让给黄朱培;陆某某将其所持祥韵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黄朱培;沈某将其所持祥韵公司1.2%的股权,作价6,000元转让给黄朱培。之后,祥韵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为黄朱培一人,法定代表人也变更登记为黄朱培。2013年11月28日,施某某与黄朱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朱培将其名下祥韵公司4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施某某。目前祥韵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朱培,股权结构为施某某占股40%、黄朱培占股60%。
  另查明,黄朱培向施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原有上海华翔净化剂厂有限公司,虽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但实际无股份投资,现更名为祥韵公司,后如遇任何公司的贴款无股份分配,及无公司的任何资产分配权利。2017年10月15日,原告致电黄朱培,原告在双方通话时作了录音,根据录音内容,原告表示“顶8年要给1万元一年?”,黄朱培表示:“1万元费用,我还没有提分红”、“既然弄到这步,你全部处理处理不了,但是我跟你的事情要处理,一个你借我的钱还给我,利息给我,做9年法人代表我要求8万”、“你有本事9万元还我,5万元利息拿来,8万元给我,随你哪天,执照什么统统给你,我同意的”。
  又查明,施某某与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施某某给付陆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万元。2009年5月20日,施某某与黄朱培的姐姐黄引兰登记结婚。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陆某某出庭作证,沈某当庭作证称,与施某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5月,施某某委托其代持祥韵公司1.2%的股份,故当时登记在沈某名下的祥韵公司1.2%的股份,实际上属施某某,沈某仅是代为持有。2008年9月,经施某某要求,沈某与黄朱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黄朱培,因其是名义股东,故未收到协议中约定的6,000元股权转让款。
  陆某某当庭作证称,与施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3年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上海华翔净化剂厂,之后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公司,施某某持股60%、陆某某持股40%。2008年俩人商量离婚时,其准备退出公司。2008年9月9日,其与黄朱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黄朱培是施某某找来的,其与黄朱培不认识,其未收到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股权转让款。2009年其与施某某到法院离婚时,施某某支付给其股份款7万元。因其已退出公司,故对公司的股权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账单、银行询征函、黄朱培出具的承诺书、(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4299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证明、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沈某、陆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祥韵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银行印鉴卡复印件、《资产转让合同》及所附的明细表、《房屋租赁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登记在黄朱培名下的祥韵公司60%股权是否属原告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认定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股东身份应当结合是否签订代持协议、是否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经营、是否享有分红等股东在公司内部的实际权利状态进行综合判断。于本案,首先,2003年12月,原告受让了祥韵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受让祥韵公司后增资时,增资款45万元由施某某、陆某某出资,公司股份也登记在施某某、陆某某名下。之后,虽然施某某与陆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施某某名下1.2%的股权转让给沈某,但沈某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系施某某委托其代持。关于黄朱培与施某某、陆某某、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资产转让合同》后,黄朱培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黄朱培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10万元支付给原告,7万元支付给陆某某,并提供借条、借据各一份,但借条显示借款人施某某向案外人朱顺新借款10万元,借据显示施某某向黄朱培借款7万元,黄朱培表示因施某某无钱支付给其前妻陆某某股权转让款7万元,故向其借款7万元后支付给陆某某。对此,本院认为,如若黄朱培无钱支付股权转让款,也应由黄朱培借款后支付,但其提供的借条、借据均显示借款人是施某某,相应的还款责任承担者是施某某,故无法证明该两笔款项是黄朱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黄朱培在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其购买整个公司的价格是27万元,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还,具体多少债权债务已不记得,支付给陆某某的7万元是其拿出后与原告一起送至陆某某处,未向原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之后又表示《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当场现金给付原告1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庭所作的陈述应当客观真实,然黄朱培对其是否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合同》如此重要的事实却前后陈述不一,显然不符常理,且黄朱培对其陈述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其次,黄朱培签名的承诺书明确“虽任该公司法人代表,但实际无股份投资”,“后如遇任何公司的贴款无股份分配,及无公司的任何资产分配权利”,可见,黄朱培并未出资,不享有股东分红等实际股东的权利。被告及第三人表示黄朱培是在施某某提交的空白纸上签的名,其签名时前面内容尚未形成,承诺书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承诺书不申请鉴定,认为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持异议,应由被告或第三人提供反驳证据,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承诺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根据承诺书背面印痕显示,承诺书的内容及黄朱培的签名均有用复写纸复写的印痕,但落款时间没有,因此原告表示内容与黄朱培签名同时形成、落款时间为后补的意见更为可信,这也与黄朱培在电话中作出“顶法定代表人9年要求原告支付8万元、1年1万元仅是费用、没有提分红”的表述相符。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录音内容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又表示原告与第三人仅是在协商股权问题,最终未协商成,协商过程中的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录音内容,双方对“顶法定代表人是否支付费用”确实在协商中,但关于“顶法定代表人”以及“没有要求分红”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足以证明黄朱培未出资,并非祥韵公司的实际股东。虽然在黄朱培登记为祥韵公司股东之前,祥韵公司的股东为沈某、施某某、陆某某,但沈某明确表示代施某某持股,陆某某表示收到施某某支付的7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其已退出公司,不再主张股权。因此,登记在黄朱培名下的祥韵公司60%股权应归施某某所有。
  关于原告要求办理相应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规定旨在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然本案中,除本案争议的股权外,其余40%的股份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公司无其他股东,因此原告的显名化要求并不对祥韵公司的人合性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黄朱培名下的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60%股权为原告施某某所有;
  二、被告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将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由黄朱培、施某某变更为施某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黄朱培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祥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丹

书记员: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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