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湾南村友谊518号。
原告:黄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一村XXX号XXX室。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美红,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湾南村友谊640号。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
原告施某某、黄权诉被告黄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发,被告黄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201.4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952476元(68034元/年×14年)、丧葬费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陪护费500元、医用品费用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120元(消费性支出46015元/年×16年/2);2、要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施某某系本起事故死者黄伯生的妻子,原告黄权系死者黄伯生的儿子。2018年10月12日4时44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沪LK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区三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路、三双公路路口处,恰遇死者黄伯生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相撞,黄伯生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8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8年10月23日,对黄伯生之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黄伯生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LK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保险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黄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时本被告沿三双公路行驶至利民路口大转弯过程中,适遇黄伯生沿利民路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本被告沿道路中心线在中心线左转弯已超出人行横下道线2-3米时左侧反光镜的位置碰到了黄伯生。本被告转弯时,前方信号灯处于绿灯状态,车速在30码左右。黄伯生行走方向的信号灯处于什么状态本被告不清楚。关于责任认定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涉案车辆在路口时处于绿灯状态,无违法行为,现确认受害人进入非机动车道线时为绿灯状态,但非机动车道线至路口还有三分之二的距离是否处于绿灯状态无法确定,交警查明受害人行走的是非机动车道而非斑马线,故受害人过错大于被告黄某某,故本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应该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61201.40元,对上海交通大学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具的白蛋白处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陪护费认可;丧葬费认可4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因原告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不产生伙食费;交通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要求按责承担;因死者是66岁老人,其已经丧失了扶养他人的条件,且原告施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折,证明其每月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施某某不属于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施某某提供的自身病史、被害人黄伯生的银行对账单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实原告施某某属法定的被扶养人,更不能作为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依据,原告施某某不能以退休金少不够买药而无视最高院司法解释,且原告施某某有儿子作为赡养人可以尽赡养义务;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医用品费用、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认定,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沪LKXXXX轻型普通货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该车车头左端与软体物体(如行人肢体)发生碰撞可以成立;另,被害人黄伯生沿利民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过非机动车道停车线时南北向信号灯为绿灯,相撞时黄伯生位于南北向人行横道线西侧;但由于黄伯生未在南北向人行横道线上行走,故进入路口道路切线时的信号灯状况无法查明,因本起事故存在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对公安机关举出的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两原告分别系受害人黄伯生的妻儿。
再查明,被告黄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30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认可,同意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1201.4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费金额,且认可原告庭后提交的白蛋白处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952476元、陪护费5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丧葬费46992元。根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丧葬费427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8120元【(46015元/年×16年)÷2】。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受害人本人已66岁,属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施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施某某则提供了其自身病史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认为常年患有XXX疾病,需每天服药维持身体的稳定,也无法参加劳作,仅依靠每月1040元的养老金无法支撑其日常开销和昂贵的药费。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受害人黄伯生系非农户籍,有固定退休工资,具有足够的扶养能力,现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故原告施某某按2018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因原告施某某尚有儿子即本案原告黄权可以尽赡养义务,根据施某某的实际年龄、养老金发放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7943元{【(46015元/年÷12个月)-1043.50元/月】×12个月×16年÷2};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中受害人和被告黄某某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5、原告主张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起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属丧葬费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医用品费用341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购买日常用品属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一直处于抢救状态,不产生伙食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尚属合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代理费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事故产生代理费属合理范围,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作了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无法查明的事实,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证明中明确受害人黄伯生有穿越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线的过错行为,被告黄某某有驾驶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过错行为,现被告黄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黄伯生存在其他过错行为,故本案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伯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LKXX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黄某某按责承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黄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黄权医疗费51201.40元、护理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XXXXXX元、丧葬费42792元,合计XXXXXXX.40元中的80%,即995929.92元;
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黄权代理费8000元,日用品费341元,与被告黄某某垫付的130000元相抵,原告施某某、黄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121659元。
四、原告施某某、黄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收取计5539元,由原告施某某、黄权负担20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7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朱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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