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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洛南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生于1988年11月13日,住洛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8年4月19日,洛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机构代码91611021923333399H,住所地洛南县河滨南路。
负责人雷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南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1606380-7。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鹿军锋,该局巡警大队民警。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洛南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武、被告洛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鹿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9时10分,被告洛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屈博宇驾驶本单位陕H0832警号车辆沿西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庭酒店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驾驶的乘坐原告施某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当即被送洛南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1天,出院医嘱:继续患肢制动,加强营养,分别于1、2、3、6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制定下一步康复计划,可适当在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3月后下床行走。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先后共花医疗费19426.84元,其中,洛南县公安局垫付19046.84元,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损伤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支付鉴定费1560元。本起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屈博宇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屈博宇驾驶被告洛南县公安局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夫妇有二女张紫怡、张紫楠分别生于2009年6月25日、2016年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调解终结书,病案,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洛南县公安局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洛南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屈博宇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洛南县公安局和被告王某分别依法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和次要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洛南县公安局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保险金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合法医疗收据确定为19426.84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77天,每天100元,计17700元,护理费按住院31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计2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每天30元,计93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酌情确定30天,每天20元,计6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根据原告十级伤残按10%折算后为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紫怡应计算10年,按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根据原告残疾等级结合抚养人数折算为9684.5元,张紫楠应计算16年,按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根据原告残疾等级结合抚养人数折算为15495.2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具体用途,酌情确定20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共计132646.54元。器具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217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9.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12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2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18956.84元的70%即13269.79元,剩余7247.05元由被告王某赔偿。被告洛南县公安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9046.84元和给付的2000元计21046.84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12129.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3269.79元,上述两项合计125399.49元;被告洛南县公安局垫付原告的21046.84元,从被告人保财险洛南支公司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予以退还;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施某某7247.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洛南县公安局负担350元,被告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宏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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