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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李忠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乌兰监狱砖厂0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李忠宝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被告樊某某、第三人李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违约金(以710,000元元为基数,百分之0.1的比例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过户之日止),起诉时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计150天,计106,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71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协议又约定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首期购房款61万元,第二笔购房款10万元待房屋办理产证时再行支付。补充条款约定在国家政策允许办理产权证过户30日内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每逾期一日按照房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61万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5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1万元。现系争房屋已经可以过户,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樊某某辩称,同意将系争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李忠宝,并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李忠宝。
  第三人李忠宝述称,要求被告樊某某向第三人李忠宝交付系争房屋并过户到李忠宝名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5日,樊某某(甲方)与施某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71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5年9月25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当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于国家规定的时间内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5年9月15日,樊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施某某支付的房款2万元。2015年9月25日,樊某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施某某支付的房款59万元。同日,樊某某将系争房屋交付给施某某。
  2016年1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到开发商上海九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登记至樊某某名下,备注列明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2016年5月25日,施某某另向樊某某出借1万元借款。
  再查明,2016年11月28日,樊某某(甲方)与李忠宝(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12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于2016年11月28日支付80万元,过户当日付余款4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该处空白)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8月31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三款内容处理:违约金20%。2017年3月28日,樊某某(甲方)与李忠宝(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定买卖合同付款方式过户当日支付40万元,由于甲方现金周转问题,乙方同意分期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3月28日支付5万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5万元,剩余房款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忠宝已支付樊某某房款90万元。
  本院认为,樊某某就系争房屋分别出售给了施某某、李忠宝,构成一房两卖,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李忠宝、施某某均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然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樊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李忠宝之前已根据其与施某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施某某,且施某某亦支付了相应的房款,樊某某与李忠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施某某与樊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系争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本院对施某某要求樊某某协助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施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樊某某的延迟过户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支付时间从施某某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关于施某某与樊某某1万元的借款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施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施某某名下;原告施某某于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樊某某购房尾款100,000元;
  二、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某某支付违约金(以71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办理过户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83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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